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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01
【法规编号】 43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办理物品委讬试验办法


  第 1 条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及所属分局 (以下简称本局) 为促进国产商品品质改良,协助工商业发展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物品委讬试验,系指工商业者或机关团体委讬本局代为分析化验试验鉴定其产品或持有物之品质或性能而言。
  
  前项委讬试验物品,如限于设备或非短期内能完成,或其他特殊原因,得拒绝或经申请人同意将试验工作委讬本局认可之试验室办理。
  
  第 3 条
  
  本局办理委讬试验以提供技术服务为原则,酌收试验费用。
  
  第 4 条
  
  申请物品委讬试验者应填具申请书 (远道得用通讯方式洽办,机关得以公函代之) ,并附应缴费用,向本局申请之。
  
  第 5 条
  
  委讬试验属于检定物品品质,性能作研究参考之用者,由委讬者自行检送样品。
  
  第 6 条
  
  物品委讬试验项目及适用规范等,由委讬者自行指定之。
  
  第 7 条
  
  本局办理物品委讬试验按申请顺序处理,其完成日期由本局视物品性质及试验项目之需要定之,但委讬者确有特殊需要时,得申请提前试验。
  
  第 8 条
  
  前条申请提前试验之物品,本局得每种酌限件数,其完成试验日期另行约定之。
  
  第 9 条
  
  凡委讬本局派员前往指定场所取样或会同试验时,应事先洽定日期。
  
  第 10 条
  
  委讬人除非事先约定或获得许可,不得进入试验室。
  
  第 11 条
  
  本局就试验结果发给报告书,委讬者如需副本或英文副本,于申请时预先声明,事后申请时,以发出报告书后六个月内为限。
  
  委讬者对试验结果有疑问时,除样品已收回或不敷复验需要者外,得于收受试验报告书一周内查询或请求复验。
  
  委讬试验报告书需设置登记簿,按统一编号管理,报告书保管期限二年,登记簿保管十年,期满得依规定程序销毁。
  
  第 12 条
  
  委讬试验报告书记载事项,不得作为出版物广告等商业宣传推销之用。
  
  第 13 条
  
  本局受理委讬试验或复验,均视物品种类试验件数项目多寡工作繁简与消耗水电物料器材之数量,以平均成本计收委讬试验费,其单位费额由本局拟订,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前项费用之收支应依照预算程序办理。
  
  第 14 条
  
  前条委讬试验费,包括左列各款规定费用:
  
  一材料费:包括仪器保养、水电消耗及其他因试验消耗之物料费用等,有特殊消耗者另计之。
  
  二业务费:包括书类纸张印刷误点加班餐点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三旅费:其必须至物品存置场所作业者,依公差规定计收旅费。
  
  第 15 条
  
  委讬试验费之收支,依规定程序处理。
  
  第 16 条
  
  物品委讬试验完成后,其残余而有利用价值之样品,委讬者应于收到试验报告书后三十日内凭单取回,逾期本局不负保管之责。
  
  对于具有危险性毒害者 (如农药、放射性物等) ,委讬者应于领取试验报告时,将残余样品一并领回,否则本局得予以拒绝受理其次批委讬试验之申请。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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