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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劳工或雇主对职业疾病诊断有异议时,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得检附下列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认定: 一劳工应检附职业疾病诊断书、既往之作业经历、职业暴露资料、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病历、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二雇主应检附劳工既往之作业经历、职业暴露资料、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等。 第 19 条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时,应将检查目的告知劳工、事业单位之雇主及工会,并请其本人或代表会同在场。 第 20 条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时,对于检查结果、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设备及经营财务等事项,应保守秘密;聘期届满后,亦同。 第 21 条 事业单位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劳保局申请辅助设施补助,应备下列书件: 一辅助设施补助申请书。 二雇用职业灾害劳工名册。 三已完工或已完成采购、改善者,其施工、采购或改善前与完工、采购或改善后之照片及付款证明;未完工或改善者,其施工或改善前之照 片、估价单及其他相关之证明文件。 四未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有关规定领取补助之声明书。 五其他劳保局认有必要提供之书件。 第 22 条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应发给劳工资遣费或退休金者,应于终止劳动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之。 第 23 条 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定之。 第 2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