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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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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体格检查,系指于雇用劳工或变更其工作时,为识别劳工工作适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适合作业之疾病所实施之健康检查;所称定期健康检查,系指依在职劳工之年龄层,于一定期间所实施之一般健康检查;所称定期施行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依其作业危害性,于一定期间所实施之特殊健康检查。
  
  第 17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如下:
  
  一高温作业。
  
  二噪音作业。
  
  三游离辐射作业。
  
  四异常气压作业。
  
  五铅作业。
  
  六四烷基铅作业。
  
  七粉尘作业。
  
  八有机溶剂作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九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一○黄磷之制造、处置或使用作业。
  
  一一联啶或巴拉刈之制造作业。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
  
  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劳工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医疗机构,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 19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包括下列组织:
  
  一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
  
  二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
  
  第 20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二劳工安全管理师。
  
  三劳工卫生管理师。
  
  四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
  
  第 21 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内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之组织;第二款之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为事业单位内审议、协调及建议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之组织。
  
  第 22 条
  
  事业单位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由雇主或对事业具管理权限之雇主代理人综理;由事业各部门主管负执行之责。
  
  第 23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事前告知,应以书面为之,或召开协商会议并作成纪录。
  
  第 24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共同作业,系指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工作。
  
  第 25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协议组织,应由原事业单位召集之,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协议下列事项:
  
  一安全卫生管理计划。
  
  二劳工作业安全卫生及健康管理规范。
  
  三安全卫生自主管理之实施及配合。
  
  四从事动火、高架、开挖、爆破、高压电活线等危险作业之管制。
  
  五对进入密闭空间、有害物质作业等作业环境之作业管制。
  
  六电气机具入厂管制。
  
  七作业人员进场管制。
  
  八变更管理事项。
  
  九划一危险性机械之操作信号、工作场所标识 (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报、紧急避难方法及训练等事项。
  
  一○使用打桩机、拔桩机、电动机械、电动器具、轨道装置、乙炔熔接装置、电弧熔接装置、换气装置及沉箱、架设通道、施工架、工作
  
  架台等机械、设备或构造物时,应协调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一一其他认有必要之协调事项。
  
  第 26 条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宣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时,得以教育、公告、分发印刷品、集会报告、电子邮件、网际网路或其他足使劳工周知之方式为之。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安全卫生工作守则之内容,参酌下列事项定之:
  
  一事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及各级之权责。
  
  二设备之维护及检查。
  
  三工作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教育及训练。
  
  五急救及抢救。
  
  六防护设备之准备、维持及使用。
  
  七事故通报及报告。
  
  八其他有关安全卫生事项。
  
  第 28 条
  
  前条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得依事业单位之实际需要,订定适用于全部或一部分事业,并得依工作性质、规模分别订定,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事业单位订定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其适用区域跨二以上检查机构辖区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备查。
  
  第 29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劳工代表,事业单位设有工会者,由工会推举之;无工会者,由雇主召集全体劳工直接选举,或由劳工共同推选之。
  
  第 30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应将其实施劳工安全卫生之监督与检查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1 条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为执行劳工安全卫生监督及检查,于必要时,得要求代行检查机构或代行检查人员,提出相关报告、纪录、帐册、文件或说明。
  
  第 32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者,系指于工作场所同一灾害发生劳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暂时全失能之总人数达三人以上者。
  
  第 33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如下:
  
  一雇用劳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之事业。
  
  二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五十人之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由检查机构函知者。
  
  前项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讬检查机构为之。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填载职业灾害统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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