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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中小企业,其认定依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之规定。 第 3 条 机关办理采购,于不违反法令或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情形下,得视案件性质及采购规模,规定投标厂商须为中小企业,或鼓励厂商以中小企业为分包厂商。 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除中小企业无法承做、竞争度不足、标价不合理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业采购为原则。 第 4 条 主管机关应会同经济部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后二个月内,与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及院属各一级机关与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会商后,订定各该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该年度之采购由中小企业承包或分包之目标金额比率,并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 前项所称目标金额比率,得依机关之性质分别订定之。 第 5 条 机关办理采购,应规定投标厂商于投标文件中叙明其是否系属中小企业;非属中小企业者,并应叙明预计分包予中小企业之项目及金额。 机关于必要时得查证厂商是否系中小企业。经济部就机关查询事项,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6 条 机关传输决标结果之资讯予主管机关时,应标示得标厂商是否系属中小企业。非属中小企业者,应标示得标厂商预计分包予中小企业之金额。 机关向中小企业采购,而未能依前项规定传输决标资讯予主管机关者,至迟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汇报。 第 7 条 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新增或减少分包予中小企业之金额,得由机关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汇报,以调整当年度内由中小企业分包之金额。 第 8 条 共同投标厂商之成员有中小企业者,其由中小企业承包之金额,以该中小企业主办项目之金额认定之。 第 9 条 主管机关应会同经济部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于政府采购公报刊登该年度内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及院属各一级机关与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之采购总金额,及该总金额中由中小企业承包或分包之总金额及所占比率。 前项比率未达第四条所定目标金额比率之机关,应检讨改进。 第 1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