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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22 条 理事会、监事会应依会员 (代表) 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务。 第 23 条 上级教育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教育会选派出席之代表。 下级教育会选派出席上级教育会之代表,不限于下级教育会之理事、监事。 第 24 条 上级教育会理事、监事,不得兼任下级教育会理事、监事。 第 25 条 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 26 条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届满改选完成后,应于十五日内将理事、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7 条 理事、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一丧失会员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依本法之规定罢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属之教育会依本法规定解散者。 第 28 条 教育会得依其章程聘雇会务工作人员,承理事长之命,办理事务,由理事长提报理事会通过后聘雇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9 条 会员 (代表) 大会分左列会议,均经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 (代表) 五分之一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30 条 会员 (代表) 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 第 31 条 会员 (代表) 大会之决议,以会员 (代表) 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 (代表) 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除名处分。 三理事、监事之罢免。 四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五财产之处分。 第 32 条 教育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理事会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选区,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 33 条 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得分别列席。 第 34 条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监事之辞职,应以理事或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35 条 教育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入会费:于入会时一次缴纳之。 二常年会费:每年缴纳之。 三会员捐助。 四事业费。 五委讬收益。 六基金之孳息。 七政府补助。 八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缴纳之数额及收取办法,应由各该教育会于章程中订定。 第 36 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事业费之筹集,应列入各该教育会年度计划,提经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商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行之。 第 37 条 教育会年度预算、决算,每年应编造报告书,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38 条 教育会解散时,应予清算,清算人由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选派之;不能选派时,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选任清算人。 教育会清算剩余之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教育会;其因会员不足法定数额而解散者,归属于其所加入之直辖市或县 (市) 教育会或会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39 条 教育会兴办之事业,应另立会计,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并分报主管机关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教育会兴办之事业停止后,其权利义务由该会承受负担之。 第 40 条 教育会会员不依章程规定缴纳会费,经各该会书面劝告、警告而不履行者,由各该会理事会决议予以停权处分。 第 41 条 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有违反法令或章程,得经会员 (代表) 大会会员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罢免之;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第 42 条 教育会有违反法令、章程,逾越权限,防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理事、监事。 四整理。 五解散。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亦得会同主管机关为之;下级主管机关为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教育会受第一项第四款处分之整理办法及受第五款处分解散后之重行组织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教育会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第 44 条 教育会非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 第 45 条 本法关于乡 (镇、市、区) 教育会之规定,于未设区之省辖市准用之。 第 4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 4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