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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管理局或分局得报请国科会废止其筹办许可。 第一项依都市计划法或区域计划法规定办理用地变更等相关事项及环境影响评估等作业,关发人得于申请筹办许可时,并同申请审查。 第 10 条 开发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作业完成,取得土地使用开发许可文件及完成用地变更等作业后,应与管理局订定契约;契约内容应包括开发人、进驻厂商与管理局之权利义务及第十三条规定之处理方式。 民间园区自管理局将订定完成之契约及前项相关文件报请国科会同意,并依本条例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并入科学工业园区。 第 11 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其进驻厂商应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所定之科学工业及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为限。 前项进驻厂商之资格审查、设立、营运管理等,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应由开发人及进驻厂商共同成立管理委员会或委讬法人组织负责管理,并受管理局或分局监督;其组织章程,应报请管理局或分局备查。 前项管理委员会或法人组织对管辖之园区,应独立设帐,自负盈亏,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事项。 二财务之计划及调度事项。 三园区事业之服务事项。 四安全及防护事项。 五各项公共设施、公用设备之建设、管理及维护事项。 六社区开发及管理事项。 七厂房、住宅、宿舍之兴建及租售事项。 八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九储运单位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一○公共福利事项。 一一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一二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及执行事项。 管理委员会或法人组织就前项第五款事项,应拟订管理维护计划,载明为管理维护公共设施、公用设备及其他环境管理所需维护费之收取及管理措施,报请管理局或分局备查。 第 13 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国科会得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自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建筑执照。 二未依核定通过之申请计划执行,且情节重大。 三未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办理,且情节重大。 四其他重大情事,有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紧危难之虞。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