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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院院士每二年于院士会议中选举之,其名额依照本院组织法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分为数理科学、生命科学、人文及社会科学三组,每次名额至多三十人,每组名额至多十人。 第 3 条 一为办理本院院士选举之预备工作,由评议会组织选举筹备委员会。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 本院院长、副院长及评议会执行长。 (二) 评议会推定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三组之评议员,每组七人至十人。 二选举筹备委员会以院长为主席,院长因故不能主持时,指定副院长一人代理之。 第 4 条 本院院士之选举,依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先经各大学、各独立学院、各着有成绩之专门学会、研究机关或院士五人或评议员五人以上之提名。 第 5 条 各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机构或着有成绩之专门学会,提名院士候选人时,应以其所包含之学科为范围。并应先经其最高学术评审会议通过,检具会议纪录,且由首长在院士候选人提名表上签名,加盖机关之印信。 一前项所指之大学及独立学院,以国立公立及经教育部立案之私立者为限。研究机关,以中央政府设立,或在行政院,或有关部、会、署立案者为限。 二前项所指研究机关之私立者、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附送各该机关最近三年研究工作概况。 三前项所指之专门学会,以在中央政府有关部、会、署立案者为限。于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附送其组织章程,包括会员资格之规定,最近三年来之理、监事名单,及最近三年研究,及推进专门学术工作概况。 本院院士或评议员提名院士候选人时,由本院院士或评议员五人为之,其中至少应有三人与所提名者为同一组别。 第 6 条 凡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依本办法所附“院士候选人提名表”之格式填写,连同有关之著作及其他文件,挂号寄送本院院士选举筹备委员会。 第 7 条 院士候选人提名期限届满时,选举筹备委员会应即初步审查各方提名是否合于本院组织法第四条院士资格之规定,将其合于规定者,列为初步名单,注明其合于院士候选资格之根据,连同有关文件提交评议会。选举筹备委员会并得聘请有关专家,共同评鉴被提名人之学术贡献。 评议会应开列各组被提名人名单,连同有关资料分别寄送各组院士,由各组院士对同一组别之被提名人,以通信方式无记名投同意票。 凡已提名而未克列入初步名单者,经评议员十人书面提议,由评议会过半数之可决,得加入初步名单中。 第 8 条 评议会根据筹备委员会所提之初步名单及评鉴资料,并参考院士分组所投同意票之结果,依其组别分组审查;并于评议会全体会中详加讨论,以出席评议员过半数,决定院士候选人。 第 9 条 院士候选人名单决定后,即行公告,公告中注明每人合于某项资格之根据,并通知各院士及评议员。 第 10 条 经公告后,如有对名单中任何候选人资格有意见者,应具名提出,以挂号信寄送选举筹备委员会,详加审阅。 第 11 条 院士候选人名单经公告后至少二个月,选举筹备委员会就各组院士所投同意票之结果,按各组候选人得票多寡次序开列名单,连同有关资料提出院士会议。 第 12 条 一院士会议选举院士时,应就各组院士候选人名单及有关资料,对每一候选人加以讨论后进行投票。 二院士会议第一次投票选举后,如各组当选者未满分配名额,得由院士会议商定继续投票或终止投票。 三院士会议各次投票 (第一次包括通信投票) 结果,候选人得三组综合票数达投票人数三分之二者当选。 但如本组投票数达本组院士人数二分之一,候选人得本组票数达本组投票人数三分之二者,则其在各次投票得三组综合票数过半数即为当选。 如本组投票数未达本组院士人数二分之一,仍须得三组综合票数达三分之二,方为当选。 第 13 条 选举完毕后,院长应将当选院士之名单公告之,并通知当选院士开始任职。 第 14 条 本办法得经评议员五人以上之提议,或院士五人以上之建议,由出席评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修正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本院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