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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过失犯前项之规定者,处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1 条 犯第七条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者,其惩罚办法由国防部另订之。 第 12 条 犯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 13 条 犯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二款或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者,并得没收其器具 、底片、底稿及航空器。 第 14 条 毁损或移动要塞堡垒地带区内所设各种标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毁损或移动要塞堡垒地带区内所设各种标识者不罚。但得责令赔偿。 第 15 条 已经决定建设要塞、堡垒之地区,在未建设之前,亦得公告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16 条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项,国防部得斟酌情形,就某区域内解除或缓行其全部或一部。但应于显著地点公告周知;以后遇有变更时同。 第 17 条 战时要塞司令按情势之必要,得于要塞地带内勒令除去建筑、堆积、种植诸物。 第 18 条 适用本法之要塞、堡垒,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1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