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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国内外公营机构或具有规模之民营机构,依本标准认定之。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国内公营机构,系指左列机构之一: 一各级政府独资或合营之事业机构。 二依事业组织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之事业机构。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众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机构。 第 4 条 本标准所称国内具有规模民营机构,系指左列机构之一者: 一在主管机关登记有案,其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肆仟万元以上,且年营业额达新台币壹亿五仟万元以上者。 二在主管机关登记有案,其病床在一百张以上,且符合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综合医院之设置标准。 前项第一款所定资本额及年营业额,分别以该公司执照及缴税证明所载金额认定之。 在主管机关登记有案之财团法人或非营利社团法人,其财产总额并准用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资本额;财团法人之医院并准用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 5 条 本标准所称国外公营机构,系指外国政府所设之机构;所称国外民营机构,系指外国人民或我国人民依当地法律所设立之事业机构或医院,其认定标准准用第三条、第四条之标准。 国外具有规模民营机构资本额及营业额之认定,依中央银行当时牌告之汇率为换算标准。 国外公营机关及具有规模民营机构之证明文件,须附中文译本,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指定机构验证,如无上述驻外使领馆或指定机构时,由当地法院或公证人认证。 第 6 条 本标准未规定之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