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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1
【法规编号】 43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务警察所暂行组织规程

[接上页]

  ││职等││由本职称与查验员尾数│
  
  ││││一人合并计给) 。│
  
  ├────┼─────────┼────┼──────────┤
  
  │办事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二││
  
  ││职等│││
  
  ├────┼─────────┼────┼──────────┤
  
  │查验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一五│内七人得列荐任第六职│
  
  ││职等││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九││
  
  ││职等│││
  
  ├─┬──┼─────────┼────┼──────────┤
  
  │人│主任│荐任第八职等│一││
  
  │事├──┼─────────┼────┼──────────┤
  
  │室│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三││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
  
  │││职等│││
  
  ├─┼──┼─────────┼────┼──────────┤
  
  │会│会计│荐任第八职等│一││
  
  │计│主任││││
  
  │室├──┼─────────┼────┼──────────┤
  
  ││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三││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
  
  │││职等│││
  
  ├─┼──┼─────────┼────┼──────────┤
  
  │保│队长│警正三阶至二阶│一││
  
  │安├──┼─────────┼────┼──────────┤
  
  │警│副队│警正四阶至三阶│一││
  
  │察│长││││
  
  │队├──┼─────────┼────┼──────────┤
  
  ││分队│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五││
  
  ││长││││
  
  │├──┼─────────┼────┼──────────┤
  
  ││小队│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二一││
  
  ││长││││
  
  │├──┼─────────┼────┼──────────┤
  
  ││警员│警佐三阶至一阶│一二四││
  
  ├─┼──┼─────────┼────┼──────────┤
  
  │安│队长│警正三阶至二阶│一││
  
  │检├──┼─────────┼────┼──────────┤
  
  │警│副队│警正四阶至三阶│一││
  
  │察│长││││
  
  │队├──┼─────────┼────┼──────────┤
  
  ││组员│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一一│内二人俟留用荐任组员│
  
  │││││出缺后改置。│
  
  │├──┼─────────┼────┼──────────┤
  
  ││分队│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二││
  
  ││长││││
  
  │├──┼─────────┼────┼──────────┤
  
  ││小队│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六││
  
  ││长││││
  
  │├──┼─────────┼────┼──────────┤
  
  ││警员│警佐三阶至一阶│三六││
  
  │├──┼─────────┼────┼──────────┤
  
  ││办事│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二││
  
  ││员│职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七││
  
  │││职等│││
  
  ├─┴──┴─────────┼────┼──────────┤
  
  │合计│六六六││
  
  └──────────────┴────┴──────────┘
  
  附注:
  
  一所本部现职雇员六人、会计室现职雇员一人、安检警察队现职雇员一一人,仍以原职称留用出缺后改置为书记。
  
  二安检警察队现有荐任组员二人,未具警察官任用资格,仍以原职称原官等留用,出缺后改以警察官任用。
  
  三侦查员、警员列警正四阶人数由警政主管机关定之。但全国警察机关、学校列警正四阶侦查员、警员总数不得逾其编制员额总数二分之一。
  
  四本编制表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条
  
  本所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所订定,报内政部警政署备查。
  
  第 11 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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