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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一││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技佐│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二│内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 ││职等││等。│ ├────┼─────────┼────┼──────────┤ │办事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四││ ││职等│││ ├────┼─────────┼────┼──────────┤ │查验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一一│一内六人得列荐任第│ ││职等││六职等 (系由本职│ ││││称之尾数一人计给│ ││││) │ ││││二内一人俟留用雇用│ ││││查验员出缺后改置│ ││││。│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一││ ││职等│││ ├─┬──┼─────────┼────┼──────────┤ │人│主任│荐任第八职等│一││ │事├──┼─────────┼────┼──────────┤ │室│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四││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 │││职等│││ ├─┼──┼─────────┼────┼──────────┤ │会│会计│荐任第八职等│一││ │计│主任││││ │室├──┼─────────┼────┼──────────┤ ││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三││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二││ │││职等│││ ├─┼──┼─────────┼────┼──────────┤ │保│队长│警正三阶至二阶│一││ │安├──┼─────────┼────┼──────────┤ │警│副队│警正四阶至三阶│一││ │察│长││││ │队├──┼─────────┼────┼──────────┤ ││分队│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六││ ││长││││ │├──┼─────────┼────┼──────────┤ ││小队│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三九││ ││长││││ │├──┼─────────┼────┼──────────┤ ││警员│警佐三阶至一阶│二三八││ ├─┼──┼─────────┼────┼──────────┤ │安│队长│警正三阶至二阶│一││ │检├──┼─────────┼────┼──────────┤ │警│副队│警正四阶至三阶│一││ │察│长││││ │队├──┼─────────┼────┼──────────┤ ││组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二七││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 │││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二││ │├──┼─────────┼────┼──────────┤ ││警务│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二││ ││佐││││ │├──┼─────────┼────┼──────────┤ ││小队│警佐二阶至警正四阶│五││ ││长││││ │├──┼─────────┼────┼──────────┤ ││警员│警佐三阶至一阶│三一││ │├──┼─────────┼────┼──────────┤ ││办事│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四││ ││员│职等│││ │├──┼─────────┼────┼──────────┤ ││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一九││ │││职等│││ ├─┴──┴─────────┼────┼──────────┤ │合计│七九四││ └──────────────┴────┴──────────┘ 附注: 一所本部现职雇员七人、会计室现职雇员一人、安检警察队现职雇员一四人,仍以原职称留用出缺后改置为书记。 二所本部现职雇用查验员一人,仍以原职称官等留用,出缺后改置为查验员。 三侦查员、警员列警正四阶人数由警政主管机关定之。但全国警察机关、学校列警正四阶侦查员、警员总数不得逾其编制员额总数二分之一 。 四本编制表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条 本所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所订定,报内政部警政署备查。 第 11 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