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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0
【法规编号】 434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职业灾害劳工补助及核发办法

[接上页]

  三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十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于受训期间,每月发给新台币六千元。
  
  前项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申请人初次参加训练之日起五年内,合计以发给二十四个月为限。满五年后,停止发给。
  
  请领第一项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经职业训练机构证明之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三职业疾病诊断书或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四残废诊断书,其格式由劳保局制定。
  
  五未请领其他训练补助津贴或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生活津贴之声明书。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受训之日起算,中途离训或经训练单位退训者,训练单位应即通知劳保局停止发放。
  
  第 13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器具补助,其辅助器具类别、补助金额、使用年限及补助对象如附表。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器具补助申请书。
  
  二六个月内之身心障碍鉴定医疗机构之医师出具需装配生活辅具或复健辅具之文件,或其他专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就业辅具之证明。
  
  三六个月内之统一发票正本或收据正本。
  
  四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五未依其他法令规定请领该项器具补助之声明书。
  
  前项第二款规定就业辅助器具之申请,必要时,劳保局得送请相关专业人员审核后决定之。
  
  第 14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看护补助,每月发给新台币八千元。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看护补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三残废诊断书,其格式由劳保局制定。
  
  四未依其他法令规定请领看护补助之声明书。
  
  第 15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家属补助,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得受领前项补助之家属顺位及发放事宜,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请领第一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家属补助申请书。
  
  二乡、镇、市 (区) 公所或村、里长出具之家境清寒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四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
  
  五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请领人
  
  与死亡者非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第 16 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生活津贴,其补助标准如下:
  
  一障害状态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三等级且丧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六千元。
  
  二障害状态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二等级至第七等级,或合并升等后相当于第一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四千元。
  
  三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八等级至第十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二千元。
  
  四职业疾病尚未成残或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十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一千元。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疾病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职业疾病诊断书。
  
  三残废诊断书,其格式由劳保局制定。
  
  四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五职历报告书 (载明离职前担任之工作性质内容、期间及暴露于何种作业环境或何种有害物等作业经历) 。
  
  六经医学影像检查者,附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第 17 条
  
  职业灾害劳工请领各项津贴及补助,应向劳保局提出申请,由劳保局直接拨入申请人帐户。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申请手续完备经审查完竣,保险人应于十日内发给之。
  
  第 1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之补助,自劳保局受理申 请当月起按月发给, 请领期间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9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之补助,应于每届满一年之日前,检具三个月内之劳工保险残废诊断书送劳保局办理续领。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劳保局不予续发。
  
  第 20 条
  
  按月发给之津贴或补助,于受补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发给。
  
  申请人或其家属应于受补助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劳保局。
  
  第 21 条
  
  有前条溢领津贴或补助之情形者,劳保局于核发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家属补助时,应予扣除。
  
  第 22 条
  
  不符本办法资格而领取各种津贴或补助者,劳保局应通知本人或其家属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逾期未缴还者,应依法强制执行。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申请或领取补助者,并就其涉及刑责部分,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23 条
  
  本法第九条规定未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申请各项补助时,除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职业灾害相关证明、受雇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地址等相关基本资料。
  
  前项之劳工请领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津贴,不受本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订请领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期满之条件限制。
  
  第 2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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