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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典试法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外国语言,指英语、法语、德语、日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韩语、俄语、义大利语、土耳其语、马来语、泰语、葡萄牙语及其他指定之语言。 第 3 条 外语口试分外语个别口试、外语集体口试及外语团体讨论三种。 前项外语口试种类,得视考试性质选定其中一种或并采外语个别口试与外语团体讨论、外语集体口试与外语团体讨论二种举行。 外语个别口试指个别应考人就指定之外国语言回答外语口试委员之问题,藉以评量其外语表达能力、语音与语调、才识见解气度。 外语集体口试指二位以上应考人依序分别以指定之外国语言回答外语口试委员之问题,必要时外语口试委员并得指定其他应考人提出评论,并由该应考人予以答复,藉以评量其外语表达能力、语音与语调、才识见解气度及反应能力。 外语团体讨论指五位以上应考人,轮流担任主持人,藉以评量其主持会议能力、外语表达能力、决断力,及共同参与讨论时之影响力、外语表达能力及积极性。 第 4 条 外语口试得依考试等级、类科、应考人数、时间分配,分组举行。 采外语集体口试、外语团体讨论,性质相近之类科得合并举行。到考人数不足二人,不举行外语集体口试,到考人数不足五人,不举行外语团体讨论,致单采外语集体口试、外语团体讨论、并采外语集体口试与外语团体讨论无法举行时,改采外语个别口试;并采外语个别口试与外语团体讨论无法举行外语团体讨论时,仅采外语个别口试。 第 5 条 外语口试委员由典 (主) 试委员会推定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除特殊语文科目外,外语个别口试、外语集体口试每组外语口试委员以二至三人,外语团体讨论每组外语口试委员以三至五人为原则。 外语口试委员除由该项考试之典 (主) 试委员担任外,必要时得另就相关用人机关、请办考试机关、职业 (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简任级以上公务人员或有关团体富有研究经验者或专家学者遴聘之。 第 6 条 外语个别口试之评分项目及配分如下: 一外语表达能力,六十分。 二语音与语调,二十分。 三才识见解气度,二十分。 外语集体口试之评分项目及配分如下: 一外语表达能力,五十分。 二语音与语调,十五分。 三才识见解气度,十五分。 四反应能力,二十分。 外语团体讨论之评分项目及配分如下: 一担任主持人: (一) 主持会议能力,二十分。 (二) 外语表达能力,二十分。 (三) 决断力,十分。 二参与讨论: (一) 影响力,二十分。 (二) 外语表达能力,二十分。 (三) 积极性,十分。 前三项之外语口试评分项目及配分,得视考试性质、类科、等级变更之。 外语个别口试、外语集体口试、外语团体讨论评分表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第 7 条 举行外语个别口试、外语集体口试或外语团体讨论前,应召开外语口试预备会议,研商口试发问范围或口试主题、评分标准、进行时间等有关事宜。 外语个别口试、外语集体口试必要时并得拟定书面问题,交由应考人回答。外语团体讨论试题,应于外语团体讨论举行前入闱缮印。 第 8 条 外语个别口试每一应考人口试时间十至三十分钟。外语集体口试每组口试时间三十至九十分钟。外语团体讨论每组口试时间一小时至三小时。 前项口试时间必要时得增减之。 外语团体讨论之同组应考人以抽签方式决定轮流担任主持人之顺序,再依序抽选口试主 (试) 题,并将口试主 (试) 题分发同组应考人以供准备。 主持人应引导进行讨论,并在讨论结束前作出总结。 第 9 条 外语个别口试、外语集体口试每一外语口试委员应按外语个别口试评分表、外语集体口试评分表所列项目逐项评分,必要时并加评语。 外语团体讨论每一外语口试委员应观察每位应考人担任主持人及参与讨论时之表现,于该组应考人讨论完毕后,经会商程序再按外语团体讨论评分表所列项目逐项评分并加评语。 第 10 条 采行外语口试,其列为笔试专业科目之一或与其他考试方式分别占总成绩之比例或其他相关事宜,于该考试规则中订定。 第 11 条 每一应考人之外语口试成绩,以该组外语口试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数为实得成绩。 并采外语个别口试与外语团体讨论、或外语集体口试与外语团体讨论,其成绩各占外语口试成绩百分之五十。 外语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总成绩虽达录取标准,仍不予录取。 第 12 条 外语口试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其有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应考,或为应考人现任机关首长或直属长官,或为其学位论文之指导教授者,应行回避。 第 13 条 典 (主) 试委员与外语口试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对于口试评分情形,应严守秘密。 第 1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