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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电子签章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依附于电子文件与其相关连,系指附加于电子文件、与电子文件相结合或与电子文件逻辑相关联者。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私密金钥,系指具有配对关系之数位资料中,由签署人保有,用以制作数位签章者。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公开金钥,系指具有配对关系之数位资料中,对外公开,用以验证数位签章者。 第 5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五款所称签发凭证之机关、法人,系指凭证上所载之签发名义人。 第 6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公告及就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之规定者,应副知主管机关。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对外提供签发凭证服务,系指凭证机构签发之凭证,可供凭证用户作为其与凭证机构以外之第三人签署电子文件时证明之用者。 第 8 条 凭证机构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就其所制作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凭证实务作业基准。 三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检核对照表。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第三款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检核对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凭证机构制作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变更时,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变更后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及其应载明事项检核对照表。 三变更内容对照表。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第三款之变更内容对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凭证机构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所为之申请,其应备具之文件,应用中文书写:其科学名词之译名,以国立编译馆规定者为原则,并应附注外文原名。 前项文件原系外文者,并应检附原外文资料或影本。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档案纪录,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凭证用户注册资料。 二已签发之所有凭证。 三用户凭证废止清册。 四凭证状态资料。 五各版本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 六凭证政策。 七稽核或评核纪录。 八归档资料。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凭证用户注册资料,于凭证用户有反对之表示者,不适用之。 第 1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