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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04
【法规编号】 434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渔船及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设置无线电通信设备办法


  第 1 条
  
  为使中华民国渔船及航行国内航线中华民国船舶维持陆海通信联系及收听气象报告以策航行安全,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通信设备 (以下简称通信设备) ,指设置于渔船或航行国内航线船舶之船舶无线电报 (话) 台、无线电对讲话机或无线电收音机(以下简称无线电台、对讲机、收音机) 。
  
  第 3 条
  
  渔船或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应依左列规定设置通信设备。
  
  一行驶台湾地区之客船,应设置无线电台。但其航线为沿海航线,其航程未逾三十浬,适用本办法确有困难者,船舶所有人得叙明理由报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未设置航政机关地区之地方政府,核转交通部核准后,改为设置对讲机。
  
  二以国外港口为作业基地之渔船,应设置无线电台。
  
  三航行台湾地区环岛之沿海非客船,其吨位在二十总吨以上未满一百总吨者应设置收音机,并得设置对讲机,其吨位在一百总吨以上者,应设置无线电台。
  
  四吨位在五总吨以上,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渔船,应设置收音机并应依其作业需要,设置渔船用无线电对讲机或单边带无线电话台 (SSB) ;船长满二十四公尺者,应设置无线电台。但大型围网渔业以船团或对船方式作业而各船间已装有该对讲机可相互联络者,得仅在主船设置无线电台。
  
  经核准设置对讲机之船舶,应由船舶所在地业者公会、车船管理处或渔会,向交通部申请设置对讲机岸上服务台,供船岸间连络之用。对讲机岸上服务台之发射电力,由交通部依实际需要核定之。
  
  以船团或对船方式作业之渔船或渔货运搬船,其船长满二十四公尺必须单独作业或航行者,应设置无线电台。
  
  第一项第四款及前项所指船长,依船舶丈量规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 4 条
  
  港内船舶因船型、构造及用途特殊,报经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得免设置通信设备。
  
  第 5 条
  
  渔船及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设置无线电台之申请、查验及发照事项,依专用电信设置规则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船舶无线电台之主管人员为船长。
  
  船舶无线电台之电信人员,应就持有交通或其委讬机关所发之合格证书者遴任之。
  
  第 7 条
  
  船舶设置之收音机,应指定人员负责收听台湾地区广播电台之气象报告,其航程在台湾地区以外者,应兼听邻近地区之气象报告。
  
  第 8 条
  
  船舶无线电台或收音机,应在便于工作之适当位置设置之。
  
  第 9 条
  
  船舶电信人员,应有正确之通信工作记录,随时提报船长,以供航海作业参考暨检查人员之检查。
  
  第 10 条
  
  船舶通信应遵守法令规定,不得擅与非规定电台联络或收听匪区广播,违者依法惩处。
  
  第 11 条
  
  渔船及航行国内航线船舶不依本办法规定设置通信设备者,港区检查处 (所) 、港务局应禁止其出海。
  
  第 12 条
  
  船舶电信人员于出航前应切实检查通信设备,如发现故障时,应停止出海。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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