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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子签章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凭证机构 (以下简称外国凭证机构)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凭证实务作业基准。 三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检核对照表。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主管机关发布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 第一项申请书、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检核对照表及其他相关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 条 经许可之外国凭证机构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申请许可。 外国凭证机构申请更新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变更后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及其应载明事项检核对照表。 三变更内容对照表。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检核对照表及其他相关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依本办法提出之文件为外国文字者,应译为中文;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令其文件经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之机构验证或认证。 第 5 条 外国凭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一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未依主管机关发布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办理者。 二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者。 三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四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情节重大者。 五其组织、登记地区对我国凭证机构所签发之凭证有显失互惠情事者。 第 6 条 外国凭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变更,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二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情节重大者。 三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四其组织、登记地区对我国凭证机构所签发之凭证有显失互惠情事者。 第 7 条 主管机关得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协约,对于经该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许可或认可之外国凭证机构,免除其申请程序,迳行予以许可。 第 8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