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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县 (市) 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为预算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准用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县 (市) 政府为主管机关。 第 3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县 (市) 政府编列预算拨充。 二照价收买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余款、租金及使用费之收入。 三区段征收土地出售之盈余款。 四市地重划区出售抵费地盈余款应拨充数。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4 条 本基金运用范围如下: 一照价收买土地及其改良物补偿价款。 二区段征收土地之开发费用。 三市地重划工程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息。 四民间自办市地重划费用。 五市地重划抵费地或区段征收标 (让) 售土地及有偿拨用土地所得款不足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或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时,其差额之贴补。 六实施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前筹备工作、规划设计必需费用。 七已办竣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地区改善工程及促进重划区或区段征收区发展建设费用及管理费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发展平均地权有关工作必要费用。 九其他办理平均地权有关业务所必需费用。 前项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费用以补助方式办理;其余各款以贷款方式运用。但第六款于市地重划区或区段征收区因故不能实施时得以补助方式办理。 第一项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每年度支出之经费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 5 条 本基金应于县 (市) 库设立专户存管。但因业务需要,得存入其他银行或购买政府债券。 第 6 条 申请本基金之拨贷,应提出工作计划书、经费概算、贷款数额及偿还计划。 前项申请为供民间自办市地重划费用者,主管机关于核定后,通知重划会提供担保,与基金存储银行办理签约。 第 7 条 本基金贷款数额,由主管机关按计划执行进度,分期拨付之。 第 8 条 本基金自拨贷日起计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设基金平均地权项目之放款利率计算。 本基金贷款期限最长为六年。 第 9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之编制及执行、决算之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决算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1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