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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植物或植物产品由金门、马祖地区以运往、携带、托运或邮寄等方式运出至其他台湾地区应经检查合格。 前项应施检查植物或植物产品,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 条 由金门、马祖地区运出至其他台湾地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运出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来源地供货证明书或旅客出具之声明书,向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申请检查;其来源地供货证明书之核发,由当地县 (市) 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法人办理。 前项来源地供货证明书之核发,当地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申请人之具结办理。相关核发须知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旅客携带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如经检查人员认定属金门、马祖地区当地所产者,且在规定数量以内,得经检查人员登录旅客姓名、身分证字号、植物或植物产品种类、数量等资料后放行,免附申请书、声明书或来源地供货证明书。 前项植物或植物产品种类、数量由植物防疫检疫机关公告之。 第 4 条 申请运出应施检查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未缴验来源地供货证明书者,植物防疫检疫机关应责令其补缴;未补缴者,通知领回或销毁。 第 5 条 植物防疫检疫机关依第三条规定之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得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 6 条 本办法之检查,得由植物防疫检疫机关指定场所实施。 第 7 条 运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查罹患或疑患有害生物,植物防疫检疫机关应通知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将该植物或植物产品连同其包装、容器予以消毒、销毁或领回。逾期未办理或有紧急处置必要时,由植物防疫检疫机关迳予处置;其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 8 条 本办法之检查、消毒、销毁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植物防疫检疫机关得委讬当地县 (市) 主管机关或其他法人办理。 第 9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明文件等格式,由植物防疫检疫机关定之。 第 10 条 本办法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检查,免收取检查费及工本费。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