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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 条 公司适用投资抵减税额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补助款在内,且应以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数为准。 第 8 条 公司依本办法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并依下列规定检附有关证明文件,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数额。税捐稽征机关于核定其抵减税额时,如对公司申报之支出内容或相关事项有疑义,可洽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认定: 一研究与发展支出: (一) 公司之组织系统图及研究人员名册。 (二) 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样品之完整进、领料纪录。 (三) 当年度购置专供研究与发展用仪器设备之清单。 (四) 研究发展单位配置图及其使用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之比率说明书。 (五) 购置或使用专利权、专用技术、著作权之契约或证明文件及其摊折或支付费用计算表。 (六) 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 (七)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二人才培训支出: (一) 人才培训计划。 (二) 培训人才名册及执行情形。 (三) 员工出国进修办法。 (四)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申报表格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或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于购置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报废或变更原使用目的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技术或专供研究用仪器设备,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抵减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其当年度申报之支出,经查明有虚报情事者,依所得税法及税捐稽征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处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