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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受刑人金钱及物品保管办法

[接上页]

  前项申请书,应由经办人员保存。
  
  第 18 条
  
  受刑人购物应开立购物三联单,逐级审核,合作社依三联单登帐、制作报表后送交保管人员,并通知场舍主管登录手摺。
  
  保管人员依报表结帐、扣款、登录保管金或劳作金总簿,并制作支出汇总表,陈送机关首长核阅,会计室依汇总表制作支出传票,由出纳人员转帐至合作社专户后,将汇款通知单送交会计室核对。
  
  保管人员对购物三联单及扣款名册之归档及销毁应会同会计人员依会计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审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受刑人杂项支出,经办人员应检附收据送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依杂项支出凭证制作报表、扣款、登录保管金或劳作金总簿并制作支出汇总表,陈送机关首长核阅。
  
  会计室依前项汇总表制作支出传票,交出纳人员开立支票,由受款人签收。
  
  第 20 条
  
  受刑人出监,名籍股应通知保管人员、合作社、作业科及会计室,由保管人员结算其保管金及劳作金,并查核当日有无购物;保管人员于核对手摺、分户卡、明细表资料无误后,经受刑人于出监名册及分户卡上签名捺指印,由周转金核发该受刑人保管金及劳作金结余款,并应填具周转金支用清单,依会计程序,办理结报。
  
  第 21 条
  
  各机关应按季不定期查核受刑人保管金及劳作金款项,就国库存款、会计帐簿、保管金及劳作金总簿、保管金及劳作金明细表、分户卡及手摺之金额详实核对,并将查核结果做成纪录,陈送机关首长核阅。
  
  第 22 条
  
  保管之金钱或储存之劳作金,不得挪用。
  
  第 23 条
  
  经依本法第七十条许可送入之物品,于迳交本人时,应由经办人员设簿登记备查。
  
  第 24 条
  
  无保存价值或不适于保存之物品,受刑人不为相当处分时,得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废弃之。
  
  第 25 条
  
  保管之贵重物品及契据印章等类,除依第五条办理外,应纳入纸袋,会同受刑人封缄,并标明姓名、号数、品名、数量,使捺指印,收藏于保险箱。其他物品于仓库收藏之。
  
  第 26 条
  
  不洁之衣类,应经洗濯消毒后,再为保管,并应定时取出曝晒。
  
  第 27 条
  
  受刑人请求发给物品,应经机关长官许可,并令承领人于物品保管分户卡内捺指印。
  
  第 28 条
  
  物品保管分户卡,每星期至少一次,应送由总务科长转陈机关长官查核。
  
  第 29 条
  
  本办法于少年矫正学校、少年辅育院、技能训练所、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及勒戒处所准用之。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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