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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交通部运输研究所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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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各项会议与各种庆典会场布置及茶水供应事项。
  
  一二公保费、劳保费之缴纳事项。
  
  一三公共关系及新闻联系发布事项。
  
  一四召开本所工作会报应行办理事项。
  
  一五其他不属于各单位职掌之事项。
  
  第 11 条
  
  人事室职掌如下:
  
  一组织编制、职务规划管理及员额分配事项。
  
  二职员任免、迁调、铨审及俸给事项。
  
  三职员考绩、奖惩及勤惰考核事项。
  
  四职员待遇、福利事项。
  
  五职员保险、退休及抚恤事项。
  
  六职员训练、进修及考察事项。
  
  七员工品德及对国家忠诚之查核事项。
  
  八人事资料登记管理事项。
  
  九其他有关人事管理事项。
  
  第 12 条
  
  会计室职掌如下:
  
  一预 (概) 算及预算分配之筹划编制事项。
  
  二预算之执行、控制及财务之稽核事项。
  
  三会计凭证之审核、编制及送审事项。
  
  四会计簿籍之登记、会计报告、绩效报告及工作进度报告之编制事项。
  
  五财产增减之审核及统制帐之登记事项。
  
  六经费流用及保留之申办事项。
  
  七支票之会签、库存现金票据、银行存款之查点事项。
  
  八半年结算及决算之编制事项。
  
  九采购案件之核议与监办事项。
  
  一○债权、债务及各种契约合同之会核登记事项。
  
  一一会计制度与财务章则办法之研拟及修订事项。
  
  一二会计人员之任免、迁调、考核、奖惩之拟办事项。
  
  一三公务统计资料之搜集、分析及编报事项。
  
  一四其他有关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13 条
  
  所长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第 14 条
  
  副所长襄理所务,并督导相关研究工作之推动及协调事项。
  
  第 15 条
  
  主任秘书襄助所长处理所务,其权责如下:
  
  一施政计划及工作报告之编撰事项。
  
  二各组室业务执行之协调及管考事项。
  
  三公文核阅及文稿核判事项。
  
  四所长授权处理事项。
  
  五其他所长交办事项。
  
  第 16 条
  
  各组室主管权责如下:
  
  一主管业务之筹划、执行、监督及考核事项。
  
  二主管业务之核定或核转事项。
  
  三授权范围内主管业务文稿之判行事项。
  
  四所属人员任免、考核、奖惩之建议及核转事项。
  
  五其他上级交办事项。
  
  第 17 条
  
  各单位应就主管业务,详列分层负责明细表,由秘书室陈报所长核定施行。
  
  第 18 条
  
  所长对于前条授权事项,如发现违失或逾越权限时,应随时纠正或变更授权范围。
  
  第 19 条
  
  本所各单位执行职务,有互相关联者,应会商办理;其意见不同时应陈明所长裁决,必要时得由所长或主任秘书协商处理之。
  
  第 20 条
  
  本所每两周召开工作会报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由所长担任主席。
  
  第 21 条
  
  本所工作会报,除各单位主管必须参加,并就其主管业务定时提报外,所长得指定业务有关人员参加。
  
  第 22 条
  
  本所基于业务需要,得随时召集有关业务单位人员会商,由所长或指定业务主管主持之。
  
  第 23 条
  
  本所新进职员,应依规定填报有关资料与办理报到手续。
  
  第 24 条
  
  本所员工除因公或请假外,应依有关规定上、下班,并亲自刷卡。
  
  第 25 条
  
  本所员工之差假,除病假外,应于事先办妥差假手续。
  
  第 26 条
  
  本所之事务管理,依行政院颁行之事务管理规则办理。
  
  第 27 条
  
  员工领用办公用品,应事先填列物品领用单,经业务单位主管核阅后,送物品保管单位登记领用。
  
  第 28 条
  
  本所岁入、岁出预 (概) 算,由会计室依有关法令及施政计划编列后,送请所长核定。
  
  第 29 条
  
  本所会计事项之处理,依会计法、审计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30 条
  
  本所款项之收支,由会计室审核凭证、制作传票,送请所长核定后执行,并登帐保管。
  
  第 31 条
  
  员工薪津由秘书室编造名册送会人事会计审核后发放。
  
  第 32 条
  
  本所公文收到后,由秘书室指派专人分别编号、登记、分送主办单位处理。
  
  第 33 条
  
  归档案件如需调阅时,应填写调卷单,经主管核章后,向经管档案人员调取;机密文件得由申请人亲自调取,非其承办业务,未经承办单位主管同意者,不得调阅。
  
  第 34 条
  
  公文之处理,最速件随到随办,速件不得超过三天;机密或所长亲启文件应登记于收文簿,原封送请所长或指定专人拆阅。
  
  第 35 条
  
  公文核判后,由秘书室缮校寄发。
  
  第 36 条
  
  公文发出后,应由收发文人员将原稿一并送交档案人员分类、归档,妥为保管。
  
  第 37 条
  
  会签公文应视同速件处理。
  
  第 38 条
  
  本所公文之处理,除前速规定外,依有关文书作业规定办理。
  
  第 3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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