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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12 条
  
  经纪业经许可后,所在地同业公会尚未设立者,应加入邻近直辖市或县 (市) 同业公会。
  
  前项经纪业于所在地同业公会设立后,应即加入之。
  
  第 13 条
  
  代销经纪业于所在地或邻近直辖市或县 (市) 同业公会未设立前,应加入所在地或邻近直辖市或县 (市) 仲介经纪业同业公会。
  
  前项代销经纪业于所在地或邻近直辖市或县 (市) 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设立后,应即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置下列簿册,并永久保存:
  
  一不动产经纪业管理登记簿。
  
  二外县市不动产经纪业在其所辖区域内设立之营业处所管理登记簿。
  
  三不动产经纪人名簿。
  
  四不动产经纪营业员名簿。
  
  五不动产经纪业专册。
  
  第 15 条
  
  请领不动产经纪人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申请人最近一年内直四公分、宽二点八公分正面脱帽半身相片一式二张。
  
  四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
  
  五一年以上经纪营业员经验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应发给不动产经纪人证书,并退还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原本;不合规定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第 16 条
  
  外国人请领不动产经纪人证书,应检附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文件及前条第一项各款文件,向居留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 17 条
  
  经纪人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换发证书时,应于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
  
  三原核发之经纪人证书。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应即换发证书;不合规定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换发之证书,其有效期限自原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四年。
  
  换发证书,得以于原证书加注延长有效期限之方式为之。
  
  第 18 条
  
  经纪人未依规定办理换发证书,或申请换发证书被驳回,其原证书有效期间届满者,由原核发机关注销原证书,并公告周知及通知当事人、其任职经纪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及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转知其全国联合会。
  
  第 19 条
  
  经纪人证书经依前条规定注销后,重新申请核发者,应检附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最近四年内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原本及其影本,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20 条
  
  经纪人证书损坏或灭失,申请换发或补发者,应叙明其损坏或灭失之原因,检附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21 条
  
  经纪业应依本条例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揭示下列文件:
  
  一经纪业许可文件。
  
  二同业公会会员证书。
  
  三不动产经纪人证书。
  
  四报酬标准及收取方式。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得以影本为之。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于代销经纪业不适用之。
  
  第 22 条
  
  经纪业系加盟经营者,应于广告、市招及名片等明显处,标明加盟店或加盟经营字样。
  
  第 23 条
  
  经纪人员收受委讬人或与委讬人交易之相对人之有关文件,应掣给收据。
  
  第 24 条
  
  不动产之买卖、互易、租赁或代理销售,非由经纪业仲介或代销者,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25 条
  
  经纪业执行业务过程,应记录其办理情形。主管机关得查询或取阅经纪业执行业务有关纪录及文件,并得限期令所辖区域内之经纪业及外县市经纪业于所辖区域内设立之营业处所,提出第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或其他业务执行之相关资料、说明书,经纪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6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处罚,由经纪人员原领不动产经纪人证书或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时之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即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其任职之经纪业及该经纪业所属之同业公会;撤销或废止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时,并应通知原核发证明之机构或团体。
  
  第 27 条
  
  经纪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其经纪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交付惩戒;惩戒结果,应通知当事人,并函请原领不动产经纪人证书或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时之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登录。
  
  第 28 条
  
  经纪人员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受撤销或废止不动产经纪人证书或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证明者,于原因消灭后,得重新请领证书或证明。
  
  第 29 条
  
  本细则所定书、表、簿、册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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