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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地区 (以下简称管制区) : 一台中市、台南市。 二台北县之三重、芦洲、五股、板桥等乡 (镇、市) 。 三屏东县之佳冬、林边、枋寮、新埤、新园、东港、满州、枋山、车城、恒春等乡 (镇) 。 四云林县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麦寮、台西、东势、褒忠、元长、仑背等乡 (镇) 。 五彰化县之伸港、线西、鹿港、福兴、芳苑、大城等乡 (镇) 。 六澎湖县之马公市。 七台中县之沙鹿、梧栖、清水等乡 (镇) 。 八宜兰县之头城、礁溪、壮园、五结、冬山、苏澳、员山等乡 (镇) 。 九嘉义县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脚、东石、义竹、朴子、布袋等乡 (镇) 。 一○台南县之后壁、盐水、新营、柳营、六甲、下营、学甲、北门、麻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归仁、佳里等乡 (镇、市) 。 一一高雄县之湖内、路竹、冈山、永安、弥陀、梓官、茄定、林园等乡(镇) 。 一二苗栗县之竹南、通霄等镇。 一三台东县之大武乡。 一四桃园县之大园、观音、芦竹、新屋等乡。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管制区内凿井引水,应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自来水供水系统不能供应地区之家用及公共给水之水源。 二取得地下水水权,并依水利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展限者。 三政府依法拨用或征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权之水井毁弃,原水权人仍需继续用水者。 四主管机关因应上级政府辅导各目的事业之政策需要,而对于原合法取得水权重新调配引水者。 前项第一款、第四款,以其必需用水量发给临时用水执照。但第一款原因消灭后应停止使用,并撤销临时用水执照。 合于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应依原核定水权登记内容,于原水井邻近地点重新凿井。 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重新调配总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记水量。 本办法发布前,原依台湾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领有临时用水执照者,得于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 第 5 条 管制区内未经取得水权登记之违法水井,由主管机关会同台湾电力公司执行断电措施,予以停止使用,并依水利法第六十条之二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管制区内水井水权人依水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装置之水量设备,经主管机关检查未合规定者,应依限改善,并报请主管机关复查。 第 7 条 管制区内取得地下水水权者,除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外,不得申请变更用水标的或增加抽水量。 第 8 条 管制区内自来水系统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应时,主管机关对于家用及公共给水用水标的已取得水权之水井,得予限制、变更或撤销其水权,并通知其原水权人改用自来水。 依前项规定撤销水权之水井,应依水利法第六十条之二关于水井封闭或填塞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凿井业者,不得于管制区内开凿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水井。 第 10 条 管制区内抽水用电之供应,须凭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或主管机关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条核准用水建造物之证明。 第 11 条 管制区内以地下水作为工业用水或冷却用水者,主管机关得通知水井水权人,装设循环设备。 管制区内之灌溉用水应由当地农田水利会积极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第 12 条 管制区内之废井,由主管机关限命其所有人填塞,逾期得由主管机关雇工代办,由所有人负担所需费用。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对管制区内之地下水抽水量、补注量与地层下陷之关系,应予观测、调查及研究;必要时应监测水质,以调查地下水污染及海水入侵情形。 毁损或窃盗前项地下水观测设施者,除刑事部分移送检察机关侦办外,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条办理。 第 14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水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者,除依前项处理外,并由主管机关移送凿井业主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