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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展延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渔会撤回依第一项提出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应检具撤回申请书及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书,送第一项原受理主管机关办理。 渔会因故停止或终止投资时,应经理事会决议提请会员 (代表) 大会同意,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受理渔会出资或投资之申请案,直辖市、县 (市) 渔会主管机关应自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中央主管机关应自收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核。 前项申请案件未依本办法规定提出者,审查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依限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得迳予驳回其申请。 第 11 条 渔会经其理事会决议,得指定其选、聘任人员代表渔会担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但任期届满或本职异动时,即丧失其资格。 依前项指定之渔会法人代表,应将执行职务之内容向理事会报告。 第 12 条 前条代表渔会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除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担任相关主管职务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并曾担任相关主管职务或同等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其他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所拟任相关专业管理经验五年以上者。 第 13 条 渔会指定选、聘任人员担任股份有限公司监察人之法人代表,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公司之董事与经理人。 第 14 条 渔会出资或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为下列行为,出资或投资渔会于决议前应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并依核定结果为表决: 一变更公司营业项目。 二变更公司章程。 三停业及复业。 四解散及合并。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审核渔会出资或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经会计师签证之年度财务报告;对无法提出报告或会计师无法提出无保留意见之签证报告者,主管机关应停止渔会五年内出资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权利,并列入渔会考核。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