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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建筑物部分使用执照核发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部分使用执照之效力与使用执照相同。
  
  第 3 条
  
  本法第七十条之一所称建筑工程部分完竣,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幢以上建筑物,其中任一幢业经全部施工完竣。
  
  二连栋式建筑物,其中任一栋业经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过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层楼以上,或建筑面积超过八○○○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其中任一楼层至基地地面间各层业经施工完竣。
  
  前项所称幢、栋定义如下:
  
  一幢:建筑物地面层以上结构体独立不与其他建筑物相连,地面层以上其使用机能可独立分开者。
  
  二栋:以一单独或共同出入口及以无开口之防火墙及防火楼板所区划分开者。
  
  第 4 条
  
  本法第七十条之一所称可供独立使用者,系指申请部分之建筑物主要构造、室内隔间及主要设备等施工完成并具独立出入口。
  
  第 5 条
  
  部分使用执照之申请手续、查验、应附书件与使用执照同。但申请前应修正施工计划书、增列安全防护计划,送请主管建筑机关备查,并于该防护措施完成后,并部分使用执照一并勘验。
  
  第 6 条
  
  建筑物已分别领得部分使用执照后,得免重新申领全部使用执照。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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