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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员进修及考察选送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高级委任职,以委任五级以上,能达委任一级之职务为限。所称同一机关,其解释依考绩法规之规定。所称继续任职满五年,其简任荐任及高级委任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体格健全,应提出公立医院证明书。 第 4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之高等考试,指依考试法举行之任命人员高等考试,及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 第 5 条 各机关考绩员额之计算,以经铨叙机关核定应予考绩之员额标准,如选送所属机关人员时,其所属机关考绩员额,得与选送机关考绩员额合并计算。 第 6 条 各机关合于本条例规定标准之考绩人员超过定额时,由该机关主管长官,就各员体格、年龄、职务需要等情形酌定之。 第 7 条 各机关选送进修考察人员,应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期间,填具选送表件,送铨叙部查核存记。 选送表式依附件之规定。 第 8 条 各省省政府委任职公务员之进修考察选送事项,在设有铨叙处之区域,应送铨叙处初核,由铨叙处将原送表件及实际考绩员额报部核定 第 9 条 进修考察人员之考试,分笔试口试两种。应试科目,由考试院按该年度所定研究科目及考察事项定之。 第 10 条 准予存记人员进修或考察地点、国别及研究科目,考察事项,经考试院决定后,通知原送机关迳行派送。 第 11 条 进修或考察人员违背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者,由原选送机关追缴所领各项费用之一部或全部。 第 1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