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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0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设立规则

[接上页]

  第 19 条
  
  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之教学品质应确保其各类科学员于毕业六十日内,申请地面机械员检定或检定加签者,自第一次参加民航局检定考试笔试开始,于二年内通过笔试之比例,至少需符合下列规定,未达标准者,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应修订其训练课程并送民航局审查:
  
  一毕业学员五十人以下之训练机构,其合格率不得低于平均合格率减二十。
  
  二毕业学员人数五十一人以上,二普人以下之训练机构,其合格率不得低于平均合格率减十五。
  
  三毕业学员人数二百零一人以上之训练机构,其合格率不得低于平均合格率减十。
  
  前项平均合格率系指全部取得许可证之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其学员于毕业六十日内申请地面机械员检定或检定加签者,自第一次参加民航局检定考试笔试开始,于二年内通过笔试之比例。
  
  第 20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类科如下:
  
  一航空器驾驶员检定训练项目如下:
  
  (一) 自用驾驶员检定训练。
  
  (二) 仪器飞航检定训练。
  
  (三) 商用驾驶员检定训练。
  
  (四) 民航运输驾驶员检定训练。
  
  (五) 飞航教师检定训练。
  
  (六) 机型检定训练。
  
  二航空器驾驶员检定地学科训练。
  
  三航空器驾驶员恢复资格训练项目如下:
  
  (一) 驾驶员恢复资格训练。
  
  (二) 飞航教师恢复资格训练。
  
  第 21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招训之学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及年满十八岁。
  
  二应经体格检查及格。
  
  第 22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应于招生前拟具招生简章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办理。
  
  前项招生简章应包括招生类科、项目、名额、各阶段收费标准及招生对象。
  
  民航局在审核招生简章时,应依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之训练项目查核该训练机构之训练场所、航空器、设施与设备及教师资格是否符合训练需要。
  
  第 23 条
  
  航空器驾驶员飞航训练所需之场所及空域,应向民航局申请协调有关机关划定之。
  
  第 24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之课程标准、设施与设备标准、教师资格及其相关管理规定如附录三。
  
  第 25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于执行训练时,应具备执行训练所需运作之空间。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得在民航局认可之训练场所实施飞航训练。
  
  第 26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应建立每一学员之各项纪录,以显示下列事项:
  
  一各项课程之学员到课、测验及获得等级。
  
  二飞航时间及训练纪录。
  
  三所授与之成绩证明。
  
  前项纪录保存期限最三为自学员毕业后二年,保存期限内各项纪录应供民航局查验。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应对每一学员之各项课程,保持有效之进度表或个别进度纪录,以显示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学、术科及飞航训练纪录。
  
  第 27 条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教学品质应确保其受训学员首次检定考试及格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未达标准者,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机构应修订其训练课程并送民航局审查。
  
  第 28 条
  
  本办法各类训练机构许可证之收费表如附录四。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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