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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聘雇人员,系指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 第 3 条 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 (以下简称各机关) 聘雇人员之给假,依下列规定: 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年准给五日。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年准给十四日。女性聘雇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其超过者,以事假抵销。患重病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经机关长官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六个月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三十日。但如契约期满尚未痊愈时,不予续聘雇。 三因结婚者,给婚假七日。除因特殊事由经机关长官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于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四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六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或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五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三日。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聘雇人员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丧假得分次申请,每次不得少于半日,并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七因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 前项第一款所定准给事假日数,服务未满一年者,依聘雇月数比例计算,依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 请假逾第一项规定者,均按日扣除其报酬。扣除报酬之日数逾聘雇期十二分之一者,应即终止聘雇。 第 4 条 聘雇人员在同一机关继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给慰劳假七日;服务满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给慰劳假十四日。 第 5 条 公假、例假日、旷职、年资采计及请假方式,准用公务人员请假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业务性质特殊机关聘雇人员之给假,得参照本办法另作特别规定、并送所属部、会、行、处、局、署、院或省政府、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核定。 第 7 条 各机关应将依本办法所定聘雇人员给假内容,于聘雇契约中载明。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