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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输出或汽、柴油批发业务,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经营许可执照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废止经营许可执照者,原营业主体及负责人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于原设置地点申请设站。 第 26 条 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输出、生产或销售业务,违反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或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遵行者,得废止其业务之经营许可执照或核准。 经改正后,再违反前项同一规定事项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废止其业务之经营许可执照或核准。 第 27 条 军事机关为国防需要而输入石油、储蓄安全储油及其管理事项,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或核发经营许可执照,应收取审查费、执照费。 前项规费之收取,应依预算程序办理;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本办法所需各种书表及执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