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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得检附公司执照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并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石油产品为自用原料: 一输入石油产品种类、数量及预定使用期间。 二生产流程。 三生产石化原料种类、数量及比例。 四副产石油产品种类、数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输入石油产品作为自用原料之使用状况,包括输入种类及数量、实际使用量、生产石化原料种类及数量、副产石油产品种类与数量 及其输出或销售实绩。 前项业者副产之石油产品,应输出或洽商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购买。 第一项业者有变更输入石油产品之用途为非自用原料、违反前二项规定或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自其违反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应不予第一项之核准。 第 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请书,载明经营主体名称及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住所、输入石油之种类及数量,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使用: 一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之试车,需使用石油。 二制造石化原料工厂之试车,需使用石油产品。 三研究测试,需使用石油。 四输入国内无产制且无类似规格之特殊用途石油产品。 第 16 条 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业务者输入之石油,限供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作为原料。 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业务者输入之轻油,限供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或制造石化原料之工业作为原料。 第 17 条 经营汽油、柴油或供车辆使用之液化石油气之零售业务者,应设置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但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零售非供车辆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业务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始得设站;设站完成,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加气站或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设置条件、设备、申请程序、经营许可执照核发、换发及其他经营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及其他经营管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 第 18 条 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及其他销售业务者,其销售之石油产品,以向依法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取得为限。 第 19 条 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业务者,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国内石油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气应储备前十二个月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不低于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项安全存量不得低于五万公秉。但仅输入液化石油气者,不得低于一万公秉。 第一项实际应储备之安全存量及计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基准并公告之。 第 20 条 不同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或输入业务者,使用同一储油设备共同储备安全存量时,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在该储油设备之个别储备量;其实际共同储备量,如低于各业者申报储备量总和时,视为各共同储备人均未达法定安全存量。 第 21 条 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或输入业务者于歇业时,其所储备之安全存量,应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处分。 第 22 条 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业务者,应分别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生产、输入、输出、销售计划,及每月二十日前将前一月之生产、输入、输出、销售及当月之安全存量状况作成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输入、输出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之业务申报,准用前项规定。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请经营石油或石油产品生产、输入、输出或汽、柴油批发业务者报告其业务,并得派员或委讬专业机构查核其实际营业、安全储油及相关资料,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中央主管机关得请制造石化原料工业,报告其输入石油产品作为自用原料之相关业务,并得派员予以查核,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 24 条 已订定国家标准之石油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始得输入或销售。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讬专业检验机构查验业者销售之石油产品品质,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 25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