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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盈余转作资本者,应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承认 (股东同意) 之财务报表及盈余分配议案,查核盈余分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如盈余分配表期末余额与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所列金额不符者,应于查核报告书内载明差异原因。 公积转作资本者,应查明其种类、来源及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查核提列数额之计算及历年已冲转金额是否相符;如公积提列后余额与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所列金额不符者,应于查核报告书内载明差异原因。 公司合并者,会计师应就合并发行新股于查核报告书中,载明其会计处理是否已依商业会计法、商业会计处理准则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等规定办理,并应依据股东会、董事会之决议 (股东同意书) 及合并契约书就股东姓名、配发股数等予以查核。公司因合并认列商誉,应查核其数字计算过程,了解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取得之可辨认资产与承担之负债,是否按公平价值衡量,再将所取得可辨认净资产之公平价值与收购成本比较,若收购成本超过所取得可辨认净资产之公平价值,列为商誉。 分割发行新股者,会计师应就分割发行新股,是否己依股东会之决议及分割计划书,就股东姓名、配发股数等予以查核。会计师并应于查核报告书内载明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帐面价值,及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对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配发新股总数等。 第 7 条 会计师出具减少资本额之查核报告书应分别载明减资原因 (收回或收买股份办理减资、减资退还股款、减资弥补亏损、分割减资) 、销除股份数、资本额,并载明减资前后之已发行股份总数、资本额。 减少实收资本额,应依据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 (股东同意书) 就股东姓名、销除股数等予以查核。 分割减资者,会计师应就分割减资,是否己依股东会之决议及分割计划书,就股东姓名、销除股份数等予以查核。会计师并应于查核报告书内载明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帐面价值及减资金额,暨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对被分割公司股东配发新股总数等。 第 8 条 会计师查核报告书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委讬人。 二受查核报表名称及所属日期。 三受查核公司名称及公司统一编号。但申请设立者免填公司统一编号。 四会计师之查核范围及意见。 五会计师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亲笔签名及加盖印鉴章。 六查核签证日期。 七会计师事务所之名称、所在地及电话号码。 会计师对应行查核事项,应备具工作底稿,主管机关得随时调阅之。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查核签证日期,系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签证应于资产负债表结帐之翌日起金融机关当日营业终止时,始得为之。 第 9 条 公司负责人委讬会计师查核签证资本额者,应加附委讬书。会计师应对委讬人验证其身分。 会计师查核公司之资本额,如发现有虚伪情事者,应拒绝签证。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