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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会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会委员会议 (以下简称委员会议) ,由本会主任委员及委员组成,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召集或出席时,指定委员代理之。
  
  第 3 条
  
  委员会议以主任委员、委员合计过半数之出席为法定人数。
  
  委员应亲自出席委员会议。但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如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 4 条
  
  委员会议除依本会组织条例第三条至第十条行使职权外,并得将行政院交议或交办事项、有关机关送请核议事项或其他有关经济建设重要事项提会讨论。
  
  第 5 条
  
  委员会议讨论事项,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议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6 条
  
  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周举行一次,如遇特殊原因,得停开或视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 7 条
  
  委员会议议程,依左列次序编列:
  
  一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议案之进行,依议程所列之顺序,必要时主席得变更之。
  
  第 8 条
  
  会议议程应于开会前一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员。但性质重要或具有时效性之议案,不及编入会议议程者,经主任委员核定后,得编列临时议程,于开会时提出临时动议。
  
  第 9 条
  
  委员会议纪录分别载明左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员姓名。
  
  五纪录人员姓名。
  
  六报告事项之案由、内容及其决定。
  
  七讨论事项之案由、内容及其决议。
  
  八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委员会议纪录,应于下次会议开会时分送各出、列席人员。如有遗漏、错误或再修正意见,得于纪录人员宣读后,提请主席裁定更正或修正。
  
  第 10 条
  
  本会副主任委员、主任秘书、各处处长应列席委员会议,必要时,并得指定本会参事、顾问、主任及有关人员或邀请左列人员列席:
  
  一行政院秘书处相关主管。
  
  二有关机关人员。
  
  三专家学者。
  
  第 11 条
  
  委员会议议程之编订,开会时之纪录及其他有关事项,由本会总务处办理之。
  
  第 12 条
  
  委员会议之决定、决议事项,需要发布新闻者,由本会发言人统一发布。
  
  第 13 条
  
  委员会议出、列席及纪录人员对会议之内容,应恪遵公务员服务法第四条之规定,对外应严守秘密。
  
  第 1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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