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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申领有关证件时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买卖、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准印号以及其他出版、印制和发行许可证件的; (四)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没收非法经营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内的罚款: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制数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违反对外合作出版或者自费出版规定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印制单位擅自转让、租借承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或者擅自加印、加录、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总成本一倍以内的罚款,并可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未经许可办理批发业务的; (三)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四)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条款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可单处或者并处。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对妨碍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