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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调查航空器上人员及地面人员伤亡情形。 三调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装载情形。 四调查运送之邮件、货物及地面财物损坏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员之各种资料纪录。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适航及维护有关资料。 七研判气象航管及通信纪录。 八研判机场及助航设备资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项录音及飞航记录仪。 一○失事现场及航空器残骸之照像制图及记录。 一一调查搜寻救护消防及火灾情况。 一二访问事故发生时目睹人。 一三各种机件物件之化验与检验情况。 一四搜集失事其他有关资料。 一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一六预防与改进措施之建议。 航空器失事调查组之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情事者,依各该条规定办理。 第 20 条 失事调查组工作完成后,应提出航空器失事调查报告书 (如附表三) 送航空器失事审查会议审核。 (备注:附表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186页) 第 21 条 航空器失事调查报告书完成后,民用航空局应即召开失事审查会议,由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指定之人员主持,审查会议由左列人员组成之。 一调查组人员。 二民用航空局有关单位主管人员。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 22 条 航空器失事审查会议,得准许或邀请左列人员列席: 一目睹失事发生之人员。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属登记国之民用航空主管机关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制造厂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险公司代表。 六与失事有关之航空人员。 七其他有助于失事审查之人员。 第 23 条 失事审查会议如认为失事调查报告书所列资料不足,应列举事实通知调查组再行调查,审查会议应予复审。 航空器失事调查报告书,经失事审查会议审查认可,送请交通部核定后,分退有关机关,如涉及空运公共安全情节重大者,并应公告之。 第 24 条 航空器失事后,民用航空局对该航空器之飞航组员及与失事有关之航空人员得暂停其执业。俟失事审查会议确定失事原因后,无责任之航空人员,应准予继续执业。 前项暂停执业之人员,如因失事调查耗时过久,经民用航空局核准后,得继续执业。 第 25 条 失事调查所需费用专案列报之。 第 2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