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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卫生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以任务编组方式设鉴定小组,办理下列事项: 一鉴定医疗机构之指定事项。 二身心障碍等级重新鉴定之指定事项。 三鉴定结果争议与复检之处理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鉴定小组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卫生局代表。 二社会科 (局) 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医疗人员。 五身心障碍者团体代表。 六地方人士。 第 4 条 智能障碍者、自闭症、或慢性精神病患者之鉴定,必要时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邀集医师、临床心理人员、特殊教育人员、社会工作人员、职能治疗人员组成鉴定作业小组予以鉴定。 第 5 条 申请身心障碍者之鉴定,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一寸半身照片三张。 二身分证影印本或户口名簿影印本。 身心障碍者因障碍情况改变自行申请重新鉴定者,除检具前项规定之文件外,并应另检具三个月内之诊断证明。 第 6 条 身心障碍者之鉴定,其流程如下: 一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区公所或县市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 二经直辖市区公所或县市乡 (镇、市、区) 公所询视后发给身心障碍者鉴定表。 三持凭身心障碍者鉴定表至指定之医疗机构或场所办理鉴定。 四鉴定医疗机构或鉴定作业小组应于鉴定后一个月内,将该鉴定表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 五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发鉴定费用,并将该鉴定表核转直辖市或县 (市) 社政主管机关依规定制发身心障碍手册。 植物人或瘫痪在床无法自行至医疗机构办理鉴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请鉴定医疗机构指派医师前往鉴定。 第一项身心障碍者鉴定表之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或因障碍情况改变申请重新鉴定,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流程办理。 依前项规定申请复检,应于收受鉴定结果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之,逾期者不予受理。 第 8 条 鉴定医疗机构对于身心障碍者之鉴定,其鉴定医师资格、鉴定工具与鉴定检查项目,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9 条 鉴定医师应亲自鉴定,始得填具专心障碍者鉴定表;鉴定结果对于身心障碍类别与等级之判定,应依身心障碍等级之标准办理。 前项鉴定所施行之诊断、诊察、检查或检验等情形,均应详载于病历,其检查、检验结果,鉴定医疗机构并应连同病历依规定妥善保存。 鉴定医师填具身心障碍鉴定表,其内容应详实,字迹工整,以利判别,并需签章,以示负责。 第 10 条 鉴定医疗机构已有其申请人三个月内之就诊纪录,足以依身心障碍等级之标准,判定其身心障碍类别与等级者,鉴定医师得迳依其病历纪录,填具身心障碍者鉴定表。 第 11 条 鉴定医疗机构、医师因限于设备及专长,无法确定鉴定其身心障碍类别或等级时,应会诊其他医师或建议其转诊。 第 12 条 除下列情形者外,申请身心障碍者鉴定,以三岁以上能明确判定身心障碍等级为限。 一可明确鉴定其肢体或器官永久性缺陷之婴幼儿。 二由染色体、生化学或其他检查、检验确定为先天缺陷或先天性染色体、代谢异常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因罕见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碍 之婴幼儿。 依前项第二款情形申请身心障碍者鉴定,经鉴定为身心障碍但无法区分其等级者,得先暂予以判定为重度身心障碍。 依前项暂予判定为重度身心障碍者,应于满三岁后,再申请鉴定其身心障碍等级。 第 13 条 鉴定医疗机构、鉴定医师,对于身心障碍者之鉴定,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鉴定。 第 14 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鉴定,其鉴定费用由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依规定收费标准核付。鉴定医疗机构不得向申请身心障碍鉴定者另行收取鉴定费。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