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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奖励民间投资兴建停车场,以改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奖励民间投资兴建停车场依本办法之规定,但其他法令有利于投资人者,适用最有利于投资人之法令。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系指私人或法人团体。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指依本办法规定投资兴建供公共使用之平面或立体停车场。 第 6 条 停车场为自然人或营利法人投资兴建者,得对外营业;其为公益法人团体投资兴建者,得收取管理费。 第 7 条 左列用地得准投资兴建停车场。 一都市计划范围内设置之停车场用地。 二都市计划范围内依都市计划法令,得兴建停车场之公园、广场、学校、道路用地。 三都市计划范围内商业区、住宅区、工业区得兴建小型汽车临时性停车场之土地。 四建筑物法定空地之地下层。 第 8 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商业区、住宅区、工业区得依照都市计划法定程序,将其部分土地申请变更为停车场用地。 第 9 条 获准投资兴建停车场之私人或法人团体,其所需用之停车场用地为已出租土地者,得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议依有关法令规定终止租约收回土地,供投资人兴建停车场。协议不成时,得申请主管机关调处之。 第 10 条 获准投资兴建停车场之私人或法人团体,其所需用之停车场用地为公有者,由投资人检附核准文件向公地管理机关申请租用或设定地上权。其租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 11 条 获准投资兴建停车场之私人或法人团体,其所需用之停车场用地为私有者,由投资人与土地所有人协议取得使用权或所有权,协议不成时,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调处。 第 12 条 兴建停车场之投资人依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承租或承买土地,土地所有人得于租赁或买卖契约上附加条款,约定投资兴建停车场未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核准或经依第十七条撤销其核准者,得终止租约收回土地或按原卖价于五年内买回之。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洽请财政部指定金融机构按私人或法人团体投资兴建停车场所需资金百分之七十办理贷款。 第 14 条 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停车场,合于奖励投资条例有关规定者,依法减免税捐。 第 15 条 投资兴建停车场,应由投资人填具申请书检同事业及财务计划书、停车场工程计划书图、停车场用地权利有关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后二个月,由主管建筑单位会同都市计划、交通、警察及其他有关单位勘查审定,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兴建停车场之投资人,应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检附核准文件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造执照,并自领得建造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停车场之投资人,应于完工领得使用执照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使用。 第一项之开工期限及第二项之使用期限,有正当理由,得报请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开工之延长期限不得逾三个月;使用之延 长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 17 条 兴建停车场之投资人有违反核准投资条件之情事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订定期限通知其改正,情节重大者,撤销其核准。 第 1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公私公共停车场附近地区道路或路边,公路或警察机关应视实际需要划定禁止停车区或设置计时收费之停车场。 第 19 条 本办法施行后,公私有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得申请就其一部或全部开放供公共停车使用。 第 20 条 投资兴建停车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优先筹划配合四周道路之下水道及路灯等相关公共设施。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