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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民国普通护照规费收费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护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普通护照之收费费额如下:
  
  一在国内申请者,每本收费新台币一千二百元。
  
  二在国外申请者,每本收费美金三十六元;以当地币别支付者,由驻外馆处依该美金数额折合当地币别之收费数额,并报外交部核定后收取之。
  
  申请人在国内申请护照,并要求速件处理者,除因天灾事变或公务需要经外交部核准外,应加收速件处理费,其费额如下:
  
  一提前一个工作日制发者,加收新台币三百元;提前未满一个工作日者,以一个工作日计。
  
  二提前二个工作日制发者,加收新台币六百元。
  
  三提前三个工作日制发者,加收新台币一千元。
  
  已申请护照,事后要求速件处理并经外交部核准者,依前项第三款所定费额收费。
  
  驻外馆处受理速件申请,得视驻在地情况,经报外交部核准后,每件加收美金十五元之速件处理费,并于公告之处理期间内提前制发护照。但为因应急难事件或公务需要者,得免予加收。
  
  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得斟酌实际业务状况,公告停止受理一部或全部之护照速件处理。
  
  第 3 条
  
  驻外馆处应将前条规定之护照收费数额及折合当地币别数额公告之。但因情况特殊,经报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第 4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换发或补发护照者,依第二条规定收费。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护照申请人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请之护照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款规定注销者。
  
  二有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通知之期限补件或应约面谈者。
  
  第 6 条
  
  依本标准收费时,应制发收据,并注明收费币别及数额。但有国库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制发。
  
  申请护照有不予核发之情形者,除前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外,所收费用应予退还。
  
  第 7 条
  
  本标准所定收费费额,外交部得视国内外物价及汇率变动情形检讨修正之。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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