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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原议定之成本分析单价经执行单位举证显有差异,且合格厂商拒不接受调整,经终止或解除契约改以公告招标方式办理,达二次以上者。 五承制能力萎缩,经工合会报委讬专业机关复查评鉴达二次以上不合格者。 六合格厂商变更所营事业或工厂登记项目,不具承制项目者。 第 14 条 前条合格厂商名单应定期检讨,其合格项目适用于其他执行机关。 未列入合格厂商名单之厂商请求参加者,机关于不妨碍作业,并能适时完成其资格审查者,于审查合格后纳入。 第 15 条 对卫星工厂试制合格项目之后续订货,得依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邀请合格厂商参加投标,并得办理签约付款。 前项采购之决标,其有采复数决标之必要者,得依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 16 条 研究试制,系指军品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研究 发展项目,且系后续生产所需者;其装备或总成,以公告邀商方式配合试制。 第 17 条 研究试制项目由各执行机关选定并负担经费者,应纳入年度施政计划及编列预算;其审查厂商之程序、标准及条件,准用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 第 18 条 参加研究试制审查之厂商如须洽请协助解决事项,准用第九条规定。 第 19 条 办理研究试制各执行单位与受委讬之厂商应约定事项,准用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 第 20 条 研究试制成功之项目,由各执行机关发给证书并依需要纳入军品生产体系,副知经济部工业局。领有证明书者,其后续订货准用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21 条 研究试制之智慧财产权之归属及所制成之样品之所有权归属,应于契约中订明;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受委讬之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前项权利,执行机关得视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取得授权。 第 22 条 执行机关与受委讬之厂商应约定之事项,应订明研究试制必须进口之免税材料,不得变更用途。 第 23 条 执行机关对合格厂商之后续订货,厂商得凭采购契约,向金融机构或依生产与保修军品厂商优惠贷款作业要点,向国防工业发展基金会申请融资。 第 24 条 金融机构自行受理前条融资申请案件者,应将核准通知副知军事机关主办采购单位。 第 25 条 厂商为中小企业者,得依规定向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申请融资所需之信用保证。 第 26 条 依本办法所订采购契约应载明契约价金直接拨入借款厂商在授信单位之指定帐户,或开给抬头为上述指定帐户之付款票据;授信单位若为金融机构,非经其同意,不得变更契约所载之支付方式。 第 27 条 金融机构办理融资时,应在借款厂商持用之采购契约正本上注明已为融资之记载,并加盖金融机构之戳记。 第 28 条 厂商就其研究试制成功之军品后续供国防部或其所属各单位使用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费: 一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及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规定者,依各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符合军用物品进口免税规则之规定者,依该规则之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军用货品货物税免税办法之规定者,依该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9 条 接受委讬研究或生产军品之厂商有重大发明或技术创新者,或表现优良具有成效者,得由国防部给予奖励。 第 30 条 接受委讬研究或生产军品之厂商,其研制之项目,确因技术、设备或材料之限制致无法完成或验收不合格,应即停止研究试制。但尚有再行研究试制之可能者,得经协议再行研究试制。关于停止研究试制之补偿及再行研究试制之有关事项,应于研究试制契约订明。 第 31 条 接受委讬研究或生产军品之厂商,因研究发展或试制、生产危险军品而发生灾害之损失,得经由执行单位申请酌予补偿。 第 32 条 本办法之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