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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军人自卫枪枝遗失应立即向当地宪兵及警察机关报案,另于三日内检具报案证明及登报声明,呈报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转请查验机关办理。如仅枪照遗失,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检具刊登声明之报纸转请查验机关补发枪照。 第 14 条 军人自卫枪枝之弹药如有增加或损耗应于三日内叙明弹药来源或损耗原委,连同弹药或弹壳呈报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转请查验机关办理。 第 15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依各该款之规定办理,其涉及刑责者,并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移送管辖之军、司法机关追诉之: 一军人自卫枪枝遗失,未按规定报案及未报请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核办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过以上之处分。 二枪照遗失,未立即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申戒以上之处分。 三弹药增加或损耗,未经呈请查核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过以上之处分,其增加之弹药应没入之。 四将枪枝私自转卖或赠与他人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大过以上之处分,其持有之该枪枝、弹药,送请警察机关没入之,并函查验机关注销登记。 五将枪枝借予他人使用,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大过以上之处分。 六无故拒绝或逃避检查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过以上之处分。 七枪照逾有效期一个月未按规定呈请换发枪照,而无特殊原因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申诫以上之处分,并即补办换照手续。如持有人已无意继续保有,则该自卫枪枝准予收购。 八枪照应随枪枝移动,不得异处,违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申诫以上之处分。 九涂改枪照、变更枪枝程式号码及弹药数量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过以上之处分,并追查枪枝弹药来源。 一○以公枪混领自卫枪照者,依法处罚。 违反前项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其枪枝弹药应予没入。 第 16 条 军人自卫枪枝保证人发觉枪枝持有人利用枪枝,有危害治安之虞时,应随时报告宪警机关处分。如明知而不报告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申诫以上之处分。 第 17 条 军人自卫枪枝代管规定如左: 一申请代管:枪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代为保管: (一) 公出离队时。 (二) 受训离队时。 (三) 就医无法兼顾时。 (四) 无妥善处所保管时。 二指令代管:枪枝管理单位,认枪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实施代管: (一) 精神失常者。 (二) 性情粗暴者。 (三) 素行不良者。 (四) 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会治安之虞者。 三临时代管:遇国家重大庆典时,友邦元首访问或特别警卫需要或其他为确保治安必要时,枪枝管理单位得主动或依查验机关之通知予以临时代管。 枪枝管理单位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时,应以书面通知持有人,并于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将枪枝送管时,得给价收购,并函查验机关注销其枪枝执照。 枪枝管理单位依第一项各款予以代管时,应发给代管收据,代管原因消灭后,凭据发还。 第 18 条 军人自卫枪枝征借规定如左: 一以国防部命令定之。 二征借时机:国军作战需要时。 三征借时,由枪枝管理单位收集后,送缴最近之陆军地区联合保修厂接收保管,并按枪枝代管规定发给收据。 四陆军地区联合保修厂于枪枝接收两周内,循行政系统呈报国防部核备,并妥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发还。 第 19 条 军人自卫枪枝管理单位代管之枪枝弹药,遇有持有人调职、受训时,其枪枝即送新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代管,如持有人退伍、除役或外职停役脱离军职时,其枪枝即送持有人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机关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20 条 军人自卫枪枝由各枪枝管理单位每年实施总检查一次,必要时得实施副时检查;总检查之要点为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各款,临时检查得依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情况实施之,并将总检查及临时检查实施情形呈报国防部核备,且副知查验机关备查。 第 21 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自卫枪枝及弹药,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护没入或收购者,由枪枝管理单位送请持有人户籍地之市、县 (市) 警察机关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