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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军编制内车辆登记领用车照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军编制内车辆 (以下简称军车) 应由车属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登记,并领有行车执照及号牌后,方准行驶。
  
  第 3 条
  
  军车申请行车执照及号牌,须检附核准采购与发照命令、出厂证明等来历证件及行车执照 (号牌) 申请表一份,送请联勤司令部登记、编号,并验发行车执照及号牌。但如系捐赠车辆,须检附赠与书。
  
  第 4 条
  
  各单位因改编、裁撤或调拨之车辆,由车辆接收单位于接收之第二日起两周内,检附原行车执照、号牌与行车执照 (号牌) 申请表一份,注明奉准文号,列册送联勤司令部办理帐籍移转及换发新行车执照、号牌。
  
  第 5 条
  
  凡奉准核定汰换之车辆,车属单位应检附缴库凭单及原行车执照,依第三条规定送请联勤司令部变更车籍,换发行车执照。
  
  第 6 条
  
  车辆报废缴回除帐,其行车执照及号牌处理规定如下:
  
  一车辆奉准后送,行车执照及号牌应随车缴接收单位。
  
  二接收单位应将接收之行车执照及号牌,于每月底填报行车执照及号牌缴回报告表,将行车执照及号牌随同接收凭单送联勤司令部办理车籍
  
  注销。
  
  第 7 条
  
  军车行车执照及号牌之编排原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8 条
  
  军车行车执照或号牌,遗失或破损模糊不清者,其申请换发规定如下:
  
  一行车执照遗失者,应检附车辆保管人之惩罚令、行车执照 (号牌) 申请表各一份,函请联勤司令部办理补发。
  
  二号牌遗失者,应检附过失人员之惩罚令、报案证明、行车执照 (号牌) 申请表各一份,连同工本费之统一收据及原行车执照,函请联勤司
  
  令部重新核发行车执照及号牌。
  
  三行车执照或号牌,模糊不清或破损者,应检附行车执照 (号牌) 申请表一份,连同原行车执照或号牌,函请联勤司令部换发新行车执照或
  
  号牌。
  
  第 9 条
  
  军车更换引擎后,由换装之保修单位,于行车执照中更改注记并,填具军车更换引擎报告表,送联勤司令部备查。
  
  第 10 条
  
  军车未按规定颜色喷用者,不予登记及验发行车执照、号牌。
  
  第 11 条
  
  军车号牌应装置于牌照架中,无牌照架者,应将号牌固定于前后保险杆之中央处。
  
  第 12 条
  
  军车奉准以喷制车号代替号牌者,其车号以油漆明显喷漆于车上,不得用笔墨或其他代用品填写。车号字体大小、喷漆颜色及位置,由国防部定之。
  
  第 13 条
  
  军车之行车执照号码及号牌,每五年由联勤司令部编排,呈报国防部核定后,换发行车执照及号牌。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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