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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军作战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纪念表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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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以外忠灵塔之骨灰龛,不分阶级,统一型式。
  
  第 18 条
  
  亡故官兵有下列事迹之一,得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
  
  一作战时地,为争取胜利,冒险犯难,功成身死者。
  
  二作战时地,克尽职责,慷慨成仁者。
  
  三因执行特殊危险任务死亡,经总统明令褒扬者。
  
  第 19 条
  
  亡故官兵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规定如下:
  
  一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人员或将级军官,每位建立单一牌位。
  
  二校、尉级军官,分批书写,每牌位分四排,每排二十五人。
  
  三士官、士兵,印制名册。
  
  第 20 条
  
  亡故官兵申请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者,由国防部陈报行政院转呈总统核定。
  
  第 21 条
  
  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之亡故官兵,得依战役名称、任务性质,分别编列奉祀。
  
  第 22 条
  
  国民革命忠烈祠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专祠,由国防部管理,并派遣礼兵驻祠,执行礼兵勤务。
  
  第 23 条
  
  各公墓、忠灵塔管理机关,应于公墓及忠灵塔所在地,建立纪念碑,并于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分别举行春、秋祭典。
  
  第 24 条
  
  亡故官兵着有殊勋者,由原属部队函请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列叙方志,并搜集、提供遗像、遗著、遗物及其他有关文献,辟室陈列,以供瞻仰。
  
  亡故官兵因作战死亡者,原毕 (肄) 业之学校,得刊立碑亭,以资纪念表彰。
  
  第 25 条
  
  亡故官兵,由国防部陈报行政院呈请总统颁给旌忠状,以资表扬。
  
  第 26 条
  
  旌忠状如有遗失、损毁,不予补发。
  
  第 27 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相关法令得申请安葬公墓、安厝忠灵塔、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及颁给旌忠状者,于其亡故后亦适用本办法。
  
  第 28 条
  
  本办法所需之作业规定、管理要点及书表格式,由执行机关定之。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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