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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兵籍规则

[接上页]

  前项第四款,如属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者,不办理兵籍资料移转。
  
  第 13 条
  
  战时或动员时应征集入营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将其兵籍资料,移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存管,并建立兵籍卡分送入营部队 (不含机关、学校)
  
  转送有关单位。
  
  第 14 条
  
  兵籍管理机关管理之兵籍资料,为登录兵役人事基本资料,非依规定不得移转,如有记载不符时,查证更正之。各兵籍管理机关之兵籍管理人员,对管理之兵籍资料,如有故为遗漏或不实记载者,依法论处。
  
  第 15 条
  
  凡编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丧失国籍、禁役或死亡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机关依其上级机关核定命令或户政机关之通知,登录于兵籍表。
  
  二现役军人:由兵籍管理机关依其上级机关核定命令或死亡通报,登录于兵籍表后,将其兵籍资料移转后备军人兵籍管理机关。
  
  三后备军人及补充兵:由兵籍管理机关依其上级机关命令或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造送之后备军人或补充兵死亡通报,登录于兵籍表。
  
  第 16 条
  
  前条人员之兵籍资料,依下列规定存管:
  
  一属志愿役人员与禁役、免役、丧失国籍及现役期间死亡、失踪、被俘或伤残经核恤有案者之兵籍资料,应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永久保存;役男入伍前,经核定免役或禁役者之兵籍资料,由其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役政机关永久保存。
  
  二属义务役人员之兵籍资料,除退伍令存根、停役令、兵籍卡、指纹卡及报到凭证卡,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永久保存外,其余资料保管至其后备军人身分消失五年后销毁之。
  
  第 17 条
  
  应编立兵籍而尚未编立者,应由兵籍管理机关协调地方役政机关补行办理;已编立兵籍者,如于保管或移转途中损毁、遗失,移出单位应负责补建后再行移转。
  
  第 18 条
  
  兵籍资料管理业务检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期检查,由兵籍管理监督机关,于年终视察时行之。
  
  二临时检查:由兵籍管理监督机关,视实际需要抽查之。
  
  第 19 条
  
  本规则作业所需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2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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