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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第四款,如属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者,不办理兵籍资料移转。 第 13 条 战时或动员时应征集入营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将其兵籍资料,移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存管,并建立兵籍卡分送入营部队 (不含机关、学校) 转送有关单位。 第 14 条 兵籍管理机关管理之兵籍资料,为登录兵役人事基本资料,非依规定不得移转,如有记载不符时,查证更正之。各兵籍管理机关之兵籍管理人员,对管理之兵籍资料,如有故为遗漏或不实记载者,依法论处。 第 15 条 凡编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丧失国籍、禁役或死亡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机关依其上级机关核定命令或户政机关之通知,登录于兵籍表。 二现役军人:由兵籍管理机关依其上级机关核定命令或死亡通报,登录于兵籍表后,将其兵籍资料移转后备军人兵籍管理机关。 三后备军人及补充兵:由兵籍管理机关依其上级机关命令或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造送之后备军人或补充兵死亡通报,登录于兵籍表。 第 16 条 前条人员之兵籍资料,依下列规定存管: 一属志愿役人员与禁役、免役、丧失国籍及现役期间死亡、失踪、被俘或伤残经核恤有案者之兵籍资料,应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永久保存;役男入伍前,经核定免役或禁役者之兵籍资料,由其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役政机关永久保存。 二属义务役人员之兵籍资料,除退伍令存根、停役令、兵籍卡、指纹卡及报到凭证卡,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永久保存外,其余资料保管至其后备军人身分消失五年后销毁之。 第 17 条 应编立兵籍而尚未编立者,应由兵籍管理机关协调地方役政机关补行办理;已编立兵籍者,如于保管或移转途中损毁、遗失,移出单位应负责补建后再行移转。 第 18 条 兵籍资料管理业务检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期检查,由兵籍管理监督机关,于年终视察时行之。 二临时检查:由兵籍管理监督机关,视实际需要抽查之。 第 19 条 本规则作业所需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2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