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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退伍除役军官士官退除给与补助金发给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退除给与补助金 (以下简称补助金) 之发给对象如下:
  
  一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至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湾地区服现役期间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正式退伍、除役,并合于发给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但支领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将级军官不予发给。
  
  二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至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湾地区依相关法令规定,合于发给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在服现役期间死亡,经依军人抚恤条例办理抚恤有案之遗族。
  
  前项所称台湾地区,系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第 3 条
  
  补助金依下列标准计算:
  
  一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及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规定,按其服役年资计算应领一次退伍金之基数为补助金基数。但服役年资未逾三年者,发给六个基数之补助金。
  
  二依退伍、除役或抚恤时之官阶俸级,以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相同官阶俸级之本俸之百分之十五为补助金基数金额。
  
  三补助金总额,以其补助金基数金额乘以补助金基数。
  
  前项第一款之年资无法查证者,其年资之采计,以十九岁之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核定退伍、除役或死亡之日为止。
  
  第 4 条
  
  合于发给补助金者,应于公告受理登记之日起,由本人或遗族填具核发退伍除役军官士官退除给与补助金登记表 (以下简称登记表) ,连同有关文件,向户籍所在地各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或以挂号信邮寄人事权责机关 (国防部、陆军、海军、空军各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 登记请领。各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登记请领之规定,由后备司令部统筹规划办理。
  
  前项公告,应由国防部就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金登记请领程序及受理登记之机关等事项,登载于公报或新闻媒体。
  
  第 5 条
  
  补助金发给对象为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退伍除役之军官、士官死亡者,由其遗族登记请领,遗族之范围及领受顺序,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
  
  补助金发给对象为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现役期间死亡军官、士官之遗族者,其登记请领及领受顺序,依军人抚恤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前二项登记请领补助金之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应委讬其中一人检具被继承人死亡登记誊本、全户户籍誊本、国民身分证及印章代表办理。第一项退伍除役军官、士官之遗族登记请领后死亡者,亦同。
  
  第 6 条
  
  补助金请领人因故无法亲自登记请领者,应填具委讬书委讬亲友代为登记请领。受讬人应缴验请领人及受讬人之国民身分证、印章及委讬书。如请领人系旅居国外地区委讬代领,受讬人并应缴验我国驻外机构一年内验证之授权书。
  
  第 7 条
  
  各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受理登记,应依退伍、除役或抚恤别,填具退伍除役军官士官退除给与补助金发给名册,连同登记表,报送核定退伍、除役或抚恤之人事权责机关。但原核定机关已裁并者,报送上级机关或合并之机关。
  
  第 8 条
  
  人事权责机关对请领人请领补助金完成审核作业后,应将审核结果通知请领人,并将核定发给之名册函送国防部主计局,将补助金拨入请领人指定拨款邮局或金融机构之帐户。
  
  国防部主计局拨付补助金后,应即通知请领人或受讬人。
  
  请领人请领之补助金,于人事权责机关核定后二个月内一次发给。
  
  第 9 条
  
  请领人如未指定补助金拨款邮局或金融机构帐户,人事权责机关应将核发补助金支付证及核发名册,函请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转交请领人,请领人应于三个月内携带补助金支付证、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前往国军财务单位领取补助金。如因故不能亲领时,应依第六条规定委讬代领。
  
  第 10 条
  
  请领补助金之权利,自公告受理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前条之请领人于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通知发给补助金后三个月期满之翌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请领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补助金之权利:
  
  一禠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 12 条
  
  补助金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编列预算,国防部负责预算执行。
  
  第 13 条
  
  本办法所适用各种书表格式及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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