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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公职,系指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而言。 第 3 条 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就任公职时,应向其任职之机关、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申报其为支领退休俸之军官或士官,其任职之机关、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应将其申报单 (格式如附件一) 函送当事人原核定支领退休俸之权责机关 (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核认应否停支退休俸。经核认应停支者,以停发通知单 (格式如附件二) 函送当事人及国防部主计局办理停支退休俸,同时副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原列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继续支领退休俸人员,除现职待遇系支单一薪俸者外,不得于退休俸中重复支领性质相同之补助费或其他给与。于职务或俸给有变动,其任职机关应通知当事人,并依前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 4 条 未依前条规定办理者,除应由任职机关负责于限期内追 (扣) 回溢领俸金外,当事人依规定从严惩处,其承办人及主管未善尽查核责任者,亦应酌情议处。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停发退休俸人员脱离公职时,应检具证明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权责机关申请恢复支领退休俸。该机关于核定时,应副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原列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停发退休俸人员,于任公职期间办理留职停薪者,应检具证明文件,由任职机关转请原核定支领退休俸之权责机关恢复支领退休俸。该机关于核定时,应副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原列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 前项人员俟留职停薪原因消灭,回职复薪时,应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停支退休俸事宜。 第 7 条 本办法施行前支领生活补助费人员,于本条例施行后就任公职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