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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本局) 依本办法得委讬有关机关或法人团体(以下简称代施检验机构) 代施指定商品之检验技术工作。 第 3 条 代施检验机构应具备之条件如左: 一具有完善之检验设备及场地,足以执行特定商品之检验者。其标准由本局另定之。 二置检验主管及专业技术人员,经本局审查合格者。 (一) 检验主管应具大专以上相关科系毕业,从事相关检验工作三年以上。 (二) 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1 大专以上相关科系毕业,从事相关检验工作一年以上。 2 高职相关科系毕业或高中毕业,曾受专业训练从事相关检验工作 三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员额视业务需要由本局核定之。 三经营他项业务不影响代施检验业务公正执行者。 四于本局 (或分局) 所在地设有事务所者。 第 4 条 本局得就具备前条条件之代施检验机构,经双方协议并报请经济部核定后将检验技术工作委讬其代施检验。 第 5 条 经核定之代施检验机构名称所在地执行检验商品之种类项目、地区及其他重要事项由本局报请经济部公告之。 第 6 条 代施检验机构应维持之检验能量及其权利义务,由本局与代施检验机构双方协议以书面签订议定书,报请经济部核定生效。 第 7 条 代施检验机构应自行执行检验技术工作,依有关商品检验法规办理。如有特殊之程序方法或条件应经双方协议订定之。 第 8 条 代施检验机构应具备详实完整之各项检验纪录,该记录由各级有关人员签章。保存期限为二年,期满报请本局核定销毁之。 第 9 条 代施检验机构之检验设备、员额、技术能力、人员品德、检验纪录、检验时效、样品管理、财务收支及其他事项,本局至少每半年检讨考核一次,如有缺失,应限期改善,并将考核绩效报请经济部备查。 代施检验机构每半年造具财务报告书于一月及七月送请本局核备。 第 10 条 代施检验机构应备置必要之簿籍依序记载之,随时应本局要求,适时提报有关检验业务资料。 第 11 条 代施检验机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同类商品检验工作之增减。 第 12 条 本局拨付代施检验机构之代施检验工本费应经双方协议订定之。 第 13 条 议定书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是否续约,应于期满前二个月协议之。 第 14 条 代施检验机构纪录不实、违反检验法规及议定书明定事项或因技术人员更迭、检验设备缺损,致检验业务无法有效执行时,本局得终止委讬。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