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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法规编号】 435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检验不合格商品处理办法


  第 1 条
  
  为防止检验不合格商品流入国内外市场,以维商誉,特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出口检验、国内市场商品出厂检验、分等检验工厂及国外退货案件等之产品,经检验或追查抽验发现并经评定不合格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食品类商品经检验或分等工厂经追查抽验发现有违反卫生法令,妨害人体健康之情事者,检验机构应予封存,并通知当地卫生机构单位会同销毁。
  
  商品经评定有部份不堪食用之情事者,得依确实方法选别合格品,分开处理,其无法选别处理者,适用前项规定销毁之。
  
  第 4 条
  
  不依规定标示或标示不实之商品,除以不合格商品论处外,货主应整理标示后重行报验,如为分等检验工厂产制,或经追查抽验发现者,检验机构应派员追踪监督工厂处理。
  
  第 5 条
  
  商品经检验或分等工厂经追查抽验,评定有毒害情形或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无法加工改善者,检验机构应予封存,并通知有关单位会同销毁。
  
  前项不合格商品,确能加工改善或选别整理者,由检验机构派员监督处理。
  
  第 6 条
  
  经检验评定不合格商品,其检验项目尚能改装、调整或加工改善者,准予重行报验。
  
  前项不合格商品如属分等检验工厂产制,经追查或抽验发现者,检验机构应派员追踪监督工厂改善。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分等检验工厂制造过程中所产生之不合格品,其处理记录应保留二年,以备检验机构查核。
  
  第 9 条
  
  检验机构执行追踪处理不合格商品时,得依照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厂商查阅有关资料。
  
  第 10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商品检验法第七章有关条文论处。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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