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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规程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会委员会议 (以下简称委员会议) 由主任委员及委员组成之。 委员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委请一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未为委请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3 条 委员会议以每月举行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第 4 条 左列事项应提出委员会议议决之: 一、关于本会事务之政策、计划及执行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调查法规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调查报告之审核事项; 四、关于本会受讬处理之非属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调查报告之审核事项; 五、关于与国内外机关 (构) 协调、联系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本会会计、人事管理之审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飞航安全之重大事项。 第 5 条 委员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主席。 第 6 条 委员对于会议决议有不同意见者,得要求将不同意见载入会议纪录。 第 7 条 委员不能出席委员会议时,应先行通知。 第 8 条 委员对于审议事项有应行回避之情形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之。 第 9 条 本会执行长、各组室主管、飞航安全官、失事调查官、会计员及人事管理员,应列席委员会议。 第 10 条 本会得邀请专家学者或相关人员列席委员会议。 前项人员,于会议议决时,应行退席。 第 11 条 委员会议议程,依左列次序编列之: 一、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三、临时动议。 第 12 条 议程应于开会前分送各出 (列) 席人员,但具有时效性之议案,不及编入议程者,经主任委员核定或主席同意后,得编入临时议程,并于开会时分送之。 第 13 条 委员会议讨论各项议案,主任委员得视需要委请委员先行审查,核提审查意见,供委员会议参考。 第 14 条 委员会议之会议纪录,分别载明左列事项: 一、会议次别、时间及地点; 二、主席、出席、列席人员、请假、缺席人员及记录之姓名; 三、报告事项及决定; 四、讨论事项及决议; 五、其他应记载事项。 第 15 条 委员会议之会议记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相关法令公开之。 委员会议出席、列席及纪录人员,对会议可否决议之过程及经委员会议决议应保守秘密之事项,不得泄漏。 第 1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