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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同品牌的协议供应商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若干家供询价采购,并分别在政府采购信息媒体或“政府采购管理网”公布协议供应商名单、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承诺等信息。 协议供应商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集中采购项目属于协议供应商品牌范围内的,对不能形成集中采购规模、所需采购项目时间较急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从协议供应商处询价采购。 各级采购人对分散采购项目,可到协议供应商处询价采购,由协议供应商定期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及下级招标确定的协议供应商实施监督管理、履约检查和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协议供应商应按投标书的要求履行承诺。对累计三次以上未按询价邀请作回应、以及不讲信誉、质量的协议供应商,视情节轻重,分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按规定取消其资格、禁止一至三年内参加协议供应商的投标活动等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每月汇总所属县(市、区)区域政府采购市场情况,随同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报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区域政府采购市场信息公告管理,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招标、中标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分别受理区域政府采购的质疑和投诉工作。 第十五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