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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政府采购投诉规定和程序,予以受理的,向投诉供应商出具《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书》(附件六);凡不符合政府采购投诉规定和程序,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供应商,并向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凡属政府采购投诉项目金额较小、投诉情节轻微的,可由财政部门授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和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意见书》(附件七)。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正式受理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向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八)。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及“专家库”。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征集,经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定资格后,建立本级政府采购“专家库”。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日常使用和联系政府采购“专家库”中的专家,记录、考核专家的使用情况。逐步试行专家评标情况事后上网公示制度。 政府采购“专家库”应当实现全省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全省采购代理中介机构资格的审查认定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按《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业务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岗位任职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配备采购人员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对其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及定岗。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监督检查事宜。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和单项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 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委会成员违反《政府采购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下达《处理决定书》,给予经济处罚,罚没收入直接缴入同级国库。涉及其他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情况。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合同审核、验收人员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检查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培训、考核和内部轮岗制度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参与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的预算体制,制定其采购经费管理的办法。集中采购机构为非营利事业法人,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定额、定项补助办法,建立激励约束机制。集中采购机构的经费应当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政府采购事务的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和对各市(州)、县(市、区)政府采购业务工作指导。 第二十六条 以前我省出台的有关政府采购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解释和组织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和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职责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政府采购制度监管。组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行政法规,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程序。 (二)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限额标准以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参与本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批复及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具体组织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执行及资金的审核等。参与制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配置标准。 (三)政府采购信息管理。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维护、管理政府采购网络,统计、分析政府采购报表。 (四)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审批采购人货物、服务类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的编制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