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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四)研究拟订完善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五)总结和组织推行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 (六)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情况; (七)国务院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申报、组织实施并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洲、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各项职责任务。 三、实施范围 可以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主,一般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四、前期工作 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前期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及重大意义,增强有关部门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政府法制、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参加,组成筹建小组; (三)研究本辖区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并拟定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应包括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组建以及人员调配、招录、培训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四)研究并拟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协调配合制度和措施; (五)相应加强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保障其人员配置、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审批权,按照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深化改革,简便手续,提高效率,增强效能,强化监管措施,并建立责任和监督机制; (七)对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创造条件逐步从行政机关予以剥离,组成独立从事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活动并对其技术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组织。 五、基本要求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基本要求为: (一)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已经落实,第(六)、(七)项已提出措施; (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为本级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 (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所需经费一律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作为经费来源; (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行政机关调整,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五)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 (六)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其协调配合机制;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报告;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